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9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一九號抗告人 徐森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中縣政府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再字第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日,對前訴訟程序原法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一八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內僅泛言:原確定判決侵害其公法上實施建築管理前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與時效完成地上權登記、傳承三代戶籍登記居家使用、消防專技營業使用等權益,有多重不合法,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終局判決處理之,民事法院無管轄權等語,並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開說明,其提起之再審之訴,自屬於法不合。原法院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李慧兒法官高孟焄法官許澍林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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