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88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足以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甲○○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將幫助該人及其同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1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1日)11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3樓住處樓下,將其前向台新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及印章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法,提供上開帳戶予該不詳成年人使用,而幫助該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遂行向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嗣上開向甲○○收集帳戶使用之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11月2日19時6分許,以電話與乙○○聯繫,佯稱乙○○前於網路購物,因會計作帳錯誤,將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須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同日20時57分許、21時許,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合計10萬元)至甲○○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隨即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嗣因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影本、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實施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擅自提供個人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藉此幫助該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且增加檢警追緝正犯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應予非難,惟念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非劣,且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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