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3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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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35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68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各僅1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查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
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刑法第41條第8項於98年12月30日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以符合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是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雖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超過有期徒刑6月,揆諸上開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仍就本案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因交友不慎,以致犯罪,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兩側肺挫傷合併創傷性氣血胸、頸椎、胸椎及腰椎骨折、右腳撕裂傷等嚴重傷害,現正在治療休養中,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98年7月22日(98)恩醫事字第1108號函、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98年9月7日雙院歷字第0980003572號函等在卷可參,是以,本院依被告家庭狀況、個人健康等情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其同行友人 許立二 所有之物,此據被告甲○○及證人許立二於警詢中供明在卷,又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直接關連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劉景宜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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