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4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8年12月17日98年度簡字第999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0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新台幣(下同)7萬9,800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只是去應徵工作而已,對方 林伶怡 跟我說要我提供帳戶影本、金融卡、密碼讓她核對,她說交友中心沒有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要我提供這些東西去銀行核對基本資料,她才能把薪資匯給我。她請我用宅即便把上開帳戶資料記給她,她會拿1支手機給我,供我工作之用。那時我沒有想這麼多,想說把帳戶資料給她,頂多只是損失帳戶內的2、3百元而已,我沒有想到她會拿帳戶去用,我不承認有幫助詐欺云云。
三、經查:㈠原審判決已就本件被告所為何以構成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詳為論述認定,所為認定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處,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允妥,並無違法或不當,被告猶執同詞任意上訴指摘,其上訴已無足取,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乃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
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預見,但仍容任其發生之心態;行為人主觀上如具有不確定故意,仍以故意論(參照刑法第13條第
2項)。查被告雖辯稱其乃係為應徵工作,始將其之中國信託商銀仁愛分行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連同密碼資料提供給「林伶怡」云云。縱認此節所辯屬實,但稽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曾跟「林伶怡」說我之前應徵工作,只要提供存摺的封面影本即可,為何她要我提供前揭帳戶資料這麼複雜,她說沒有關係,請我用宅即便寄給她;我想說把帳戶資料提供給她,頂多就是損失帳戶內的2、3百元而已云云,顯見被告亦明知「林伶怡」之說法或要求異於常情,故其尚且向「林伶怡」詢問何以要如此;且被告亦預見有可能遭受「林伶怡」詐騙,故始會有上述損失該帳戶內之零頭金額之心理準備。從而,足徵被告主觀上對於「林伶怡」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說法業已有所懷疑,且其並已預見「林伶怡」有可能行詐騙之舉,詎其在「林伶怡」對此猶未提供進一步合理說明之情況下,仍為求徵得工作,而將其帳戶資料以宅即便之方式提供給「林伶怡」,容任「林伶怡」使用其帳戶資料,進而導致本件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發生,故其主觀上即便非屬「明知」其幫助「林伶怡」等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亦仍具有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無疑,自難徒以其上開所辯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誤,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其無罪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
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許映鈞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