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7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2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係在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就數罪併罰如何定應執行刑有所規定之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院經審核聲請人檢附之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聲請為正當,故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96年9月18、19日│94年2月26日│├──────┼─────────┼─────────┤│偵查機關│高雄地檢96年度毒偵│高雄地檢9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9549號│第10929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96年度訴字第5447號│97年度審簡字第2968│││││號││事實審├──┼─────────┼─────────┤││判決│97年1月25日│97年6月9日│││日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96年度訴字第5447號│97年度審簡字第2968│││││號││判決├──┼─────────┼─────────┤││確定│97年4月22日│97年7月7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