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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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9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二三號抗告人 黃宥儒
黃軒姷 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林美玲 住同上上列抗告人因與 詹桂秋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詹桂秋、 詹黃塗金 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一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相對人屬低收入戶,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認定而全部准予扶助,且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等詞,爰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徒謂兩造間有多起訴訟,相對人均受敗訴判決確定,不應准其訴訟救助,以免訟累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李慧兒法官高孟焄法官許澍林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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