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字第6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上字第619號上訴人 陳治邑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陳俊明
陳國雄 陳富贒 陳蒼蓮 陳忠南 陳阿日 陳金通 陳旺泉 陳清標 陳順來 陳為碩 陳為彥 張寶守 陳治良 陳治傑 陳治圻陳月子 陳曄文 閻大山 閻大海 張秀雪 (即 陳炫坒 之承受訴訟人) 陳盈錚 (即陳炫坒之承受訴訟人) 陳奕璋 (即陳炫坒之承受訴訟人) 陳勁穎 (即陳炫坒之承受訴訟人)上2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陳義雄
陳鐘黨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及事實與理由欄關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治邑」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陳治邑」。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及事實與理由欄關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陳義雄、陳鐘黨」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陳義雄、陳鐘黨」。
理由N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丁蓓蓓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書記官董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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