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字第6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上字第619號上訴人 陳治邑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陳俊明
陳國雄 陳富贒 陳蒼蓮 陳忠南 陳阿日 陳金通 陳旺泉 陳清標 陳順來 陳為碩 陳為彥 張寶守 陳治良 陳治傑 陳治圻 萬 陳月子 陳曄文 閻大山 閻大海 張秀雪 (即 陳炫坒 之承受訴訟人) 陳盈錚 (即陳炫坒之承受訴訟人) 陳奕璋 (即陳炫坒之承受訴訟人) 陳勁穎 (即陳炫坒之承受訴訟人)上2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陳義雄
陳鐘黨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及事實與理由欄關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治邑」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陳治邑」。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及事實與理由欄關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陳義雄、陳鐘黨」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陳義雄、陳鐘黨」。
理由N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丁蓓蓓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書記官董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