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335號原告國泰板橋第一新城F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浩銘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複代理人 陳舜銘 律師複複代理人 宋宜璇 被告國泰板橋第一新城C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欣縈 被告國泰板橋第一新城D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振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
陳曉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李欣縈為被告國泰板橋第一新城C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國泰板橋第一新城C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賴王 滿足,嗣於民國107年3月14日變更為李欣縈,此有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7年4月16日新北板工字第1072032263號函可稽,茲因李欣縈迄未代理被告國泰板橋第一新城C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李欣縈既為被告國泰板橋第一新城C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自得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書記官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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