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7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744號上訴人 陳治邑
陳俊明 陳富贒 陳阿日 陳金通 陳旺泉 陳清標 陳治良 陳治傑 陳治圻 陳勁穎 (即 陳炫坒 之承受訴訟人) 張秀雪 (即陳炫坒之承受訴訟人) 陳奕璋 (即陳炫坒之承受訴訟人) 陳盈錚 (即陳炫坒之承受訴訟人) 陳蒼蓮 陳忠南 陳國雄 陳順來 陳為碩 陳為彥 張寶守萬 陳月子 閻大山 閻大海 陳曄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 律師被上訴人 陳義雄
陳鐘黨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6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廢棄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除上訴人陳治邑以外上訴人金錢部分,及駁回上訴人陳治邑以外上訴人就命其移轉登記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陳治邑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陳治邑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則以地號簡稱)為兩造部分共有,上訴人部分共有系爭土地之情形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三所示。上訴人於民國100年6月4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部分共有系爭土地及另3筆土地(下稱6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出售訴外人 李良和 、 許立昇 、 陳煜昇 及 陳西荃 等人,伊及訴外人 陳朝棟 (僅就72地號土地)即行使優先購買權,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號、102年度訴字第90號(下稱另案)判決確認伊就上訴人部分共有6筆土地、陳朝棟就上訴人部分共有7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優先購買權法律關係存在,伊及陳朝棟應依附表一之上訴人與李良和訂立如第一審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所示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伊應分別依附表二、三之上訴人與許立昇、陳煜昇訂立如附件二、三所示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上訴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確定。伊與上訴人間已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應各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惟屢催未果等情。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買賣契約,求為命附表一之上訴人各自將7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按伊與陳朝棟之應有部分比例,及附表二、三之上訴人各自將353、
35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按伊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就除上訴人陳治邑外之其餘上訴人部分(下稱其餘上訴人),維持第一審所為命其各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判決,駁回其餘上訴人之上訴,另就第一審命被上訴人對待給付部分廢棄改判(對待給付金額較第一審為少)。至就被上訴人請求陳治邑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則裁定停止訴訟中。未繫屬本院者,以下不贅〕。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因行使優先購買權,而與伊成立買賣契約,依另案確定判決,被上訴人負有與伊簽訂同一條件書面買賣契約之義務,在訂立買賣契約之前,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況伊於100年12月8日起屢催被上訴人補訂書面買賣契約,惟其一再拖延,且所備書面記載契約當事人、標的物及各共有人分別過戶應有部分之方式,與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及另案確定判決不同,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顯非以同一條件與伊補訂書面契約。被上訴人既未於伊所定103年2月14日簽約日到場簽約, 伊業 於同月18日發函解除契約,被上訴人無從為本件請求;縱能請求,亦應依附件一至三之買賣契約(下稱原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同時履行給付第1期款及提出第2期尾款本票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其餘上訴人將各自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判決,駁回其餘上訴人就該部分之上訴;另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對待給付逾原判決附表B(下稱附表B)所示金額之判決,改判命其餘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各給付附表B所示金額及原判決新附表所示被上訴人應付款面額本票(下稱系爭尾款本票)之同時,將各自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出售部分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行使優先購買權,而成立買賣契約,因無確定之履行期限,上訴人即授權被上訴人尋覓在宜蘭市簽約之時、地,被上訴人通知於103年3月28日在救國團宜蘭縣團委會設址簽約,並無不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按其另定同年2月14日到臺北市指定地點簽約,已遲延履約為由,於同月18日發函解除契約,並未生效。另案確定判決雖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部分共有
6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優先購買權法律關係存在,惟上訴人與李良和等人分別就6筆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並以6份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被上訴人亦分別發函主張優先購買權,故被上訴人就6筆土地各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況依原契約第12條增補條款約定,買方對於包含6筆土地在內之19筆土地,非必一併購買,不受合併開發條件之限制。是被上訴人先就系爭土地為本件請求,難認有違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又兩造已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無必要先訂立書面契約,且被上訴人依原契約第2條第1款、第3條第4款約定,僅須同時履行給付買賣總價20%之第1期款,及開具與尾款同額之本票以資保證,即可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並無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俟上訴人為前開移轉登記後,始有給付尾款之義務。是上訴人抗辯於被上訴人未為對待給付第1期款及尾款本票前,得拒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洵屬有據。關於被上訴人應給付除其餘上訴人第1期款部分,其中上訴人陳順來、陳清標、陳旺泉、陳忠南(下稱陳順來等4人)、陳金通已受領李良和給付之第1期款,陳順來等4人亦受領許立昇、陳煜昇各給付之第1期款,經李良和等人請求返還,嗣由陳義雄代為清償,並將逾其應付第1期款之超額清償部分債權讓與陳鐘黨,經扣抵後,陳順來等4人、陳金通對被上訴人已無第1期款可資請求。是被上訴人應同時給付其餘上訴人之金額,如附表B所示(原上訴人陳炫坒已死亡,其部分由繼承人張秀雪、陳盈錚、陳奕璋及陳勁穎繼承取得);關於被上訴人應交付之尾款本票部分,則如新附表所示。從而,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買賣契約,請求其餘上訴人於其給付附表B所示金額及系爭尾款本票之同時,將各自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即原判決就給付金錢改判及駁回其餘上訴人就命其移轉登記之上訴)部分:
按命為對待給付之判決,係將本案給付附加對待給付之條件,對待給付並非訴訟標的,本案給付始為訴訟標的,故本案給付與對待給付具有不可分之關係,對待給付部分如無可維持,本案給付部分應併予廢棄(本院83年台上字第3039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雖僅就第一審判決命其對待給付部分,對其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惟原審認此部分既屬難以維持,卻未將本案給付(即其餘上訴人將各自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部分併予廢棄,依上說明,自有未合。次按判決主文乃由判決事實及理由所生之結論,苟判決內容不能自主文見之,即無從認有合法判決之存在。雖民事訴訟遇訟爭標的繁多,或名稱冗長者,得作一目錄附於判決書之後,或需繪圖者,得於主文內載「如附圖」而另作一圖附於判決書之後,作為判決主文之一部分,然不允許引用存於他處之文書作為判決主文(本院64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審廢棄第一審部分判決,於原判決主文第2項內引用第一審判決之「附表一、二、三」作為
主文之一部分,而無從自主文見及上訴人應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內容,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末查第一審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對待給付部分,係以上訴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計算基礎,誤未剔除所認定已陷於給付不能之陳治邑應有部分,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關於駁回上訴(即陳治邑之上訴)部分:
按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本院22年上字第3579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請求陳治邑移轉其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在案,陳治邑猶就此勝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揆諸首揭說明,原審本應以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乃原審既未予裁定駁回,又未於判決理由中敘明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而逕以陳治邑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雖有未合,然結論並無二致。陳治邑仍就此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有理。至被上訴人就第一審駁回其上開部分請求,所提起之第二審上訴,原審裁定停止訴訟中,尚未裁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其餘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陳治邑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周玫芳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