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3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銘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信銘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於106年5月31日下午1時35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山佳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水源街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之車輛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穿越車陣,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致撞及同向直行中華路外側車道、由 李明鴻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李明鴻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肘、小腿擦挫傷等傷害(陳信銘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因李明鴻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陳信銘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且知悉其已駕車肇事,對乙車騎士(即李明鴻)身體受有傷害有所預見,竟未下車察看,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或獲得李明鴻同意,逕自騎乘甲車逃離現場。迨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明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信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信銘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明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6偵25462卷,下稱第25462卷,第11至14、69至7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案發現場照片2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第25462卷第15、
25、27、29、31、33至45、47、49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陳信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
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又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條第2項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刑責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卻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累犯則係處1年1月以上)相繩,更彰顯肇事遺棄罪之設,實過於嚴苛,與刑罰之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未必相符,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固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駕車離去,然被害人因被告肇事所受之傷害尚非已臨命危、瀕死或呈現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之境。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停留在案發現場,並趨前照料受有傷勢之被害人,或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反而置之不理,自行駕車逃離現場,所為甚為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罪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品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需要照顧生病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