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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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更一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3號上訴人即 陳國雄 住桃園市○○區○○路○○○號附帶被上訴人
陳富贒 住宜蘭縣○○市○○路○段○○○巷○○號 陳蒼蓮 住同上市○○路○○○號 陳阿日 住同上市○○路○段○○○巷○○號 陳為碩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10樓 陳為彥 住同上 張寶守 住同上 陳治傑 住宜蘭縣○○市○○路○段○○○巷○○號 陳治圻 住同上巷80號 張秀雪 (即 陳炫坒 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巷52號 陳奕璋 (即陳炫坒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陳盈錚 (即陳炫坒之承受訴訟人)
住宜蘭縣○○市○○路○○號 陳勁穎 (即陳炫坒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市○○路○段○○○巷○○號 陳金通 住同上巷72號 陳旺泉 住同上巷66號 陳清標 住同上巷68號 陳順來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 萬陳月子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陳曄文 住同上市○○區○○街○○○號2樓 陳金志 (原名 陳炳志 ,即 陳俊明 之承受訴訟人)
住宜蘭縣○○鄉○○路○段○○號 陳美麗 (即陳俊明之承受訴訟人)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 陳宗敬 (即陳俊明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市○○區○○街○○○巷○○號7樓 陳奇恆 (即陳俊明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上一人 吳貴丹 住同上法定代理人上訴人即 閻大山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附帶被上訴人
閻大海 住同上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 律師上訴人即 陳忠南 住宜蘭縣○○鄉○○路○○巷○號附帶被上訴人
陳治良 住同上縣○○市○○路○段○○○巷○○號被上訴人即 陳義雄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附帶上訴人15樓
陳鐘黨 住宜蘭縣○○市○○路○段○○○巷○○○
號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為對待給付之同時,移轉土地所有權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丁所示金額,及附表戊、己、庚「價金80%暨三位優先購買權人之比例與應付款」欄所示應付款面額本票之同時,分別將如附表甲、乙、丙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治良、陳忠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陳俊明於民國106年8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全體陳金志、陳美麗、陳宗敬、陳奇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重上更一字卷一第285頁至第28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72(含102年9月16日逕為分割登記所生之72-1地號,下同)、353、354地號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甲、乙、丙所示。上訴人於100年6月4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部分共有系爭土地及同段第95、96、540地號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另3筆土地,並與系爭土地合稱6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 李良和許立昇陳煜昇 (下稱李良和等3人)及 陳西荃 等人,伊等及訴外人 陳朝棟 (僅就72地號土地)均行使優先購買權,就6筆土地與上訴人已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等,惟屢催未果等情。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買賣契約,求為命原判決附表一之上訴人各自將7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按伊等與陳朝棟之應有部分比例,及原判決附表
二、三之上訴人各自將353、35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按伊等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伊等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為對待給付之同時,各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對之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4項、第5項、第6項廢棄。㈡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丁「附帶上訴人對待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附表戊、己、庚「價金80%暨三位優先承買權人之比例與應付款」欄所示被上訴人應付款面額之本票之同時,將各自所有如附表甲、乙、丙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上訴,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命原審共同被告 陳明岳 應訂立買賣契約及移轉土地所有權部分,未據陳明岳聲明不服;另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共同被告 陳治邑 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提起上訴後,經更審前本院裁定停止訴訟,未在最高法院發回範圍,均未繫屬本院更審程序,下不贅列)。
四、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而與伊等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負有與伊等以同等條件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之義務,在訂立買賣契約之前,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伊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況伊等於100年12月8日起屢催被上訴人補訂書面買賣契約,惟其一再拖延,且所備書面記載契約當事人、標的物及各共有人分別過戶應有部分之方式,與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號、102年度訴字第90號(下稱另案)判決命被上訴人及陳朝棟應依伊等分別與李良和等3人訂立買賣契約(下稱原契約)之同一條件,與上訴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不同,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顯非以同一條件與伊等補訂書面契約。被上訴人既未於伊等所定103年2月14日簽約日到場簽約,伊等業於同月18日發函解除契約,被上訴人無從為本件請求;縱能請求,亦應依原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同時履行給付第1期款及提出第2期尾款本票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移轉土地所有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並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五、查,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甲、乙、丙所示;系爭土地各如附表甲、乙、丙所示之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於100年6月4日分別與李良和等3人簽訂買賣契約,將部分共有系爭土地分別出售予李良和等3人,並於同年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10日內表示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被上訴人分別於同年7月1日、2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行使優先購買權;另陳朝棟亦就72地號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存證信函及寄件人姓名清冊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3頁至第54頁、卷二第204頁至第227頁)可憑,堪信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主張:因伊等行使優先承買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負有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
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律規定,對出賣應有部分「共有人」而生「先買特權(先買權)」之形成權,故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一旦行使優先承購權,即依「同樣條件」與出賣人形成買賣契約。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於100年6月4日分別與李良和等3人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分別出售予李良和等3人,經被上訴人表示行使優先購買權,有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兩造就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成立買賣契約。則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一再拖延補訂書面契約之時間,
經伊等定期催告,既未於103年2月14日到場補訂書面契約,亦不提出契約文件及應付之款項,伊等已於103年2月18日解除兩造間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兩造間因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所成立之
買賣契約,並無確定之履行期限,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應於經上訴人催告而未履行時起,始負遲延責任。上訴人雖主張其早於100年12月8日已催告被上訴人應於100年12月20日至臺北市○○路就系爭土地簽訂書面買賣契約,復提起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號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簽訂同一條件買賣契約,該起訴狀繕本於101年2月14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自101年2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云云,固有存證信函可憑(見原審卷一第88頁)。惟該訴訟於102年10月18日判決確定後,上訴人復於同年月28日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告知於102年11月15日至20日期間可以簽約之時間及地點(以宜蘭市為宜),被上訴人則於102年11月15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1678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以102年11月15日至20日期間在宜蘭地區不及尋覓合適場地,改定於102年12月4日於宜蘭地區辦理簽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該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重上字卷一第148頁至第151頁、第152頁至第157頁)。足見兩造於另案訴訟判決確定後,已另約定於102年12月4日在宜蘭地區簽約,而合意延展簽約期限,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100年12月8日及101年2月14日之催告,自不負遲延責任。嗣兩造於102年12月4日雖未能完成簽約手續,惟當時亦約定另擇期再行簽約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重上字卷四第3頁反面),兩造顯已合意另定期簽約,自無從令被上訴人就兩造於102年12月4日簽約未果之事實,負遲延責任。上訴人上開抗辯,不足採取。又兩造於102年12月4日未能完成簽約手續後,既已合意改定簽約日期,則上訴人聲請本院訊問證人 劉恒誠沈維剛 、陳西荃,以證明兩造於102年12月4日簽約未果,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⒉又上訴人於102年12月16日以國史館郵局第1242號存證
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告知可簽約之時間及地點(見本院重上字卷一第162頁至第166頁),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以律師函及臺北古亭郵局第1931號存證信函回覆簽約時間及地點尚待尋覓,3日期間過短顯不相當,覓得後再行專函通知(見本院重上字卷一第170頁至第174頁、卷四第39頁);上訴人嗣於同年月24日再以國史館郵局第1263號存證信函請被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告知可簽約之時間地點(見本院重上字卷一第175至第178頁),被上訴人即於103年1月2日以臺北古亭郵局第15號存證信函及律師函表示為兼顧眾人時間及場合,避免掛一漏萬,暫擬於103年3月下旬在宜蘭市安排場地簽約,請各方預留時段,詳細時間地點於103年1月10日另專函通知(見本院重上字卷四第40頁至第41頁、卷一第181頁至第189頁),並於103年1月10日、13日分別以律師函及臺北法院郵局第31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103年3月28日上午10點於宜蘭縣○○市○○路○段○○○號救國團宜蘭縣團委會簽約(見本院重上字卷四第42頁、卷一第190頁至第192頁)。被上訴人既已依上訴人之要求,尋覓及指定於宜蘭地區簽約之時間及場所,即無遲延履行之情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自伊於102年12月16日第一次催告迄103年1月10日通知於簽約時間地點,已近一個月,且簽約日定於103年3月28日實係刻意拖延云云,惟上訴人於102年12月16日催告被上訴人於3日內覓妥簽約地點,參諸兩造共有20餘人,加計兩造之代理人、律師及代書,人數將逾30人,除需所有人時間能配合外,且因雙方需要核對資料、簽立六份買賣契約,及計算確認及收受第一期簽約備證款,不受外人干擾,亦非一般之咖啡店或餐廳等場所即敷使用,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於3日內覓妥簽約地點,實屬過短,應不生催告之效力,嗣上訴人於102年12月24日催告被上訴人於7日內通知簽約日期並覓妥簽約地點,經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25日收受(見本院重上字卷一第180頁),則被上訴人依期於103年1月2日以律師函覆表示為兼顧眾人的時間配合,避免掛一漏萬,暫擬於103年3月下旬在宜蘭市安排場地簽約,請各方預留時段,詳細時間地點於103年1月10日另專函通知,並於103年1月10日以律師函通知上訴人於103年3月28日上午10點整於宜蘭縣○○市○○路○段○○○號救國團宜蘭縣團委會簽約,已如前述,衡之兩造簽約之人數、所需之場地,亦符情理,難認有何故意拖延履行之情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經其於102年12月24日催告後已陷於履行遲延云云,亦非可採。
⒊上訴人雖又以伊等已於103年1月27日以國史館郵局第91
號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須於103年2月14日前完成簽約程序,並於103年2月10日前告知103年2月14日以前簽約之時間地點,否則應於103年2月14日至臺北市○○區○○路上訴人律師之事務所簽約買賣契約(見本院重上字卷一第193頁至第199頁),惟上訴人於102年12月16日及同年月24日之存證信函,均要求被上訴人告知可簽約之時間、地點,有如前述,堪認上訴人同意並指示由被上訴人尋覓適合之簽約場所及擇定簽約日期進行簽約。
而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10日、13日分別以律師函及臺北法院郵局第31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103年3月28日上午10點於宜蘭縣○○市○○路○段○○○號救國團宜蘭縣團委會簽約,亦有如前述,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通知簽約時間地點後,單方通知變更簽約地點於臺北市簽約,既經被上訴人以臺北法院郵局第79號存證信函表示不同意(見本院重上字卷一第205頁至第216頁),被上訴人自無依上至臺北市上訴人指定之地點簽約之義務。上訴人據以103年2月18日國史館郵局第172號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
㈢依另案判決結果,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6筆土地應有部
分,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該民事卷宗查證無訛,且有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95頁至第312頁)。又上訴人就6筆土地,係與李良和等3人及陳西荃等人分別簽訂6份買賣契約,並以6份存證信函分別通知被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被上訴人亦係以6份存證信函分別主張優先購買權(見原審卷一第160頁至第207頁、第34頁至第48頁、第385頁至第390頁),足見被上訴人就6筆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及就上開6筆土地因行使優先購買權而與上訴人成立之買賣契約,均係各別獨立存在,則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僅就系爭土地訴請移轉,自難認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且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4日、103年3月28日約定簽約之現場,均係準備6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書,有契約書、簽約現場照片足憑(見本院重上字卷三第16頁至第57頁、第78頁至第84頁、卷四第151頁至第158頁),亦難認被上訴人就另3筆土地有不履行買賣契約之情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一併請求移轉另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權利濫用並有違反誠信原則云云,即無足取。
㈣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未與伊等訂立書面契約前,不得
逕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云云,惟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立法意旨,在於藉應有部分之出賣,為第三人買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買權,以減少共有人之人數,簡化共有關係,促進不動產之有效利用。此項優先承購權係屬法定形成權之性質,他共有人一旦行使優先承購權,即依「同樣條件」與出賣人成立買賣契約,他共有人即得據以請求同意出賣之共有人移轉其應有部分。上訴人上開抗辯,自非可取。
㈤又按土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售共
有土地之全部,其為處分之共有人,僅係對自己之應有部分處分自己之權利,其得一併處分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乃源於法律之授權,並非以此剝奪他共有人依同條第4項所定之優先承買權,是共有人依首揭規定出售共有土地之全部時,他共有人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主張優先承買權利,優先承購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查,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有如前述,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出售部分共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依同條第4項行使優先承購權,兩造間即依上訴人與第三人間買賣契約之同等條件,就同意出賣之共有人即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成立買賣契約。則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移轉其應有部分,即無不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取。
㈥再查,被上訴人陳義雄、陳鐘黨與陳朝棟就72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各為32分之1、32分之5、32分之1,其比例為7分之1、7分之5、7分之1,陳義雄、陳鐘黨就353、35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32分之1,32分之5,其比例為6分之1,6分之5,有系爭72、353、354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3頁至第33頁)。則依此計算,陳義雄、陳鐘黨得請求如附表甲所示之上訴人,按陳義雄、陳鐘黨7分之1、7分之5比例計算,各自移轉如該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如附表乙、丙所示之上訴人,按陳義雄、陳鐘黨6分之1、6分之5比率計算,各自移轉如各該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即屬有據。
㈦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以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兩造因買賣契約互負給付價金及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則上訴人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固非無據。惟查:
⒈兩造係依上訴人與李良和等3人之原契約條件,成立買
賣契約,有如前述,而原契約書第2條付款方式約定價金分簽約備證款及尾款二期支付,又第一期簽約備證款之數額,計為買賣總價款之20%,並約定簽約時,出賣人(即上訴人)應備齊申報土地增值稅、產權移轉所需證件及用印,交由買受人指定之地政士送往稅捐機關申報移轉現值及土地過戶,第二期尾款則約定應於所有權移轉至買方指定之登記名義人無誤後,依買賣增補條款內容完成,並依抵押權及其他他項權利塗銷完畢後60日內交付尾款;第3條第4項約定被上訴人支付第一期款時,應開具與尾款款同額之商業本票作為交付尾款保證用,該本票由立約地政士保管,於被上訴人尾款付清時返還,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0頁至第161頁、第184頁至第185頁、第192頁至第193頁)。是被上訴人僅須給付買賣總價款20%,及開具尾款即買賣總價款80%同額之本票,即得請求上訴人為移轉登記,待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依增補條款完成,並塗銷抵押權或其他他項權利後60日始有交付總買賣總價80%尾款之義務。則上訴人僅得就被上訴人應給付買賣總價款20%,及開具尾款即買賣總價款80%同額之本票,與其移轉登記之義務,為同時履行抗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於伊等移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同時,付清買賣全部價款等詞,核與原契約上開約定之付款條件不符,並無可取。
⒉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34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⑴因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72地號土地原買方李良
和乃請求上訴人陳順來、陳清標、陳旺泉、陳忠南(下合稱陳順來等4人)、陳金通返還第一期款,並聲請原審法院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7487號支付命令確定後,據以聲請原審法院以103年司執強字第2865號對陳順來等4人、陳金通就72、9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陳義雄於該執行程序以利害關係人依序為陳順來、陳清標、陳旺泉、陳忠南、陳金通代償李良和23萬9,635元、24萬1,993元、47萬9,321元、19萬4,799元、79萬8,885元等情,有支付命令、強制執行聲請狀、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部分撤回狀、第三人清償狀、陳報狀、陳述意見狀、原審法院103年度司執聲字第452號裁定、103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裁定、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519號裁定、被上訴人陳義雄繳費單、李良和債權計算書、原審法院執行處發還溢繳代償款函在卷可稽(見本院重上字卷三第299至311頁、卷四第62至70頁、第75至84頁)。
⑵又353地號土地原買方許立昇亦請求陳順來等4人返還
第一期款,經原審法院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7488號支付命令確定後,許立昇據以對陳順來等4人聲請原審法院以103年司執未字第3922號就系爭353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陳義雄於該執行程序以利害關係人依序為陳順來、陳清標、陳旺泉、陳忠南向許立昇清償16萬6,410元、16萬6,410元、33萬2,821元、13萬3,128元等情,有支付命令、強制執行聲請狀、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第三人清償狀、聲明異議狀、原審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裁定、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789號裁定、被上訴人陳義雄繳費單、許立昇債權計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重上字卷三第368頁至第378頁、卷四第87頁至第104頁)。
⑶354地號土地原買方陳煜昇請求陳順來等4人返還第一
期款,經原審法院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7491號支付命令確定後,陳煜昇並據以對陳順來等4人聲請原審法院以103年司執未字第3923號就354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經陳義雄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序為陳順來、陳清標、陳旺泉、陳忠南向陳煜昇清償10萬2,028元、10萬2,028元、20萬4,057元、8萬1,623元等情,有支付命令、強制執行聲請狀、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第三人清償狀、陳報狀、陳述意見狀、原審法院103年度司執聲字第473號、103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裁定、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683號裁定、被上訴人陳義雄繳費單、陳煜昇債權計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重上字卷三第383頁至第393頁、卷四第105頁至第124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以上開代償債權,與陳順來等4人、陳金通之第一期款價金債權為抵銷,即屬有據。
⑷上訴人雖又抗辯:陳義雄不得以上開代償債權與伊之
價金債權為抵銷,且伊等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已對陳義雄之代償為異議,陳義雄又未將債權讓與情事通知伊等,該債權讓與於法不合等詞,惟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1條及第31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時,縱債務人有異議,債權人仍不得拒絕其清償,而第三人得就其清償之限度,代位債權人行使其對債務人之權利。查,陳義雄因行使優先承買權,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買賣契約,惟陳順來等4人、陳金通已收受李良和等3人之價金,李良和等3人乃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如不清償即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言,陳義雄自屬陳順來等4人、陳金通履行返還價金債務之利害關係人,兩造就該債務亦無不得由被上訴人清償之約定,依上開說明,陳義雄仍得代陳順來等4人、陳金通清償,且上訴人雖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為異議,李良和等債權人仍不得拒絕,陳義雄於清償後,並得就其清償之限度,代位債權人行使其對債務人之權利。又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為觀念通知,通知方式不拘,則陳義雄將其代償及受讓債權情形,以104年5月4日民事答辯理由七狀繕本通知上訴人(見本院重上字卷四第54頁至第60頁),已生通知效力。而李良和等人對陳順來等4人、陳金通之返還價金債權並未附有同時履行之抗辯權,陳義雄自得以之與陳順來等4人、陳金通之第一期價金債權為抵銷。上訴人上開抗辯,不足採取。
⑸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同時交付上訴人之
第一期簽約備證款如附表丁所示,另應給付尾款本票之面額,如附表戊、己、庚「價金80%暨三位優先購買權人之比例與應付款」欄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53頁),自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及買賣契約之規定,請求如附表甲、乙、丙所示之上訴人應各將如上開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分別各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判決關於命同時履行之條件不當,此部分與本案給付具有不可分關係,對待給付既無可維持,原判決就本案給付之裁判應併予廢棄。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邱靜琪法官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秦湘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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