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7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79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八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係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在越南舉行公開儀式結婚及註冊,被告於同年六月十七日來台,與原告同住在當時原告之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路○○○巷○○號。詎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以其父親病危為由返回越南探親後,即一去不返,經聯絡其家屬均稱不知被告行蹤。被告迄今仍未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顯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O五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國人,兩造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在越南結婚註冊,嗣被告於同年六月十七日來台與原告同住,詎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以探病為由返回越南後,迄今仍未返台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且經證人 戴淑峯 即原告之姐、 鄭玲 即原告之母親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南市東戶三字第09400076770號函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境信伶字第09410790590號函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佐,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之主張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則有關兩造婚姻之效力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OO一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二九號、十九年上字第二六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OO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O五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一O五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兩造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在越南結婚,婚後被告入境台灣與原告同居在原告當時之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路○○○巷○○號,足認兩造係以原告之前開戶籍地為協議之住所地,兩造應於該處履行同居義務,詎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出境返回越南後,迄今未再返臺與原告同居,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O五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瑞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書記官周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