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916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3,600元以上1萬0,800元以下罰鍰,車輛並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據交通部84年10月12日交路84字第040659號函釋略以:「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對『未領用牌照行駛者』之處罰,係針對具有來歷證明之汽車,未領用牌照行駛所為之處罰,而未有來歷證明之汽車,即屬私自組裝之拼裝車輛……。」,另查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應繳驗車輛來歷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已有明文規定,且不分車輛係國內製造或國外進口,均應繳驗出廠證明。㈡本案受處分人既稱其車並非「拼裝車」,當應有該車之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及出廠證明,以做為車輛來歷憑證,始克相當,證人國禎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何國禎 到庭結證內容略以:「……在日本整部車拆解,分三批進口,因為當時法令規定不可整批進口,到了國內後再行組裝……。」,惟其所述分三批進口,究係以該車零件名義進口,抑或係以廢五金名義進口,並未提供相關資料佐證,且91年7月1日以前並未開放重型機車零組件進口,而其檢附之確認書僅在證明HONDA原廠所生產製造之機車,而非用於證明經分解後再組成之機車,且其自行組裝之機車,其車輛性能及車身結構亦未經相關車輛測試單位之安全檢驗合格,其在道路上行駛,顯有行車安全上之潛在危險。㈢本案原處分機關認事用法均屬適當,仍請撤銷原裁定,維持本條例之安定性與公正性。
三、經查:原處分係以受處分人於94年7月24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縣○○鎮○○○○○街口,騎駛未領用牌照之重型機車為警查獲而有違規之事實,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600元,並車輛沒入。原審審酌受處分人係行駛未領用牌照之汽車(重型機車),而非行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之「拼裝車輛」,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係行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之「拼裝車輛」,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600元,並沒入該車輛,針對「拼裝車」之認定及沒入車輛之部分有所違誤。將原處分撤銷,改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600元,並禁止其行駛等情,固非無見。惟查受處分人辯稱:其車並非「拼裝車」,雖據提出貨物稅完稅證明,然證人即國禎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何國禎於原審結證稱:「……在日本整部車拆解,分三批進口,因為當時法令規定不可整批進口,到了國內後再行組裝……。」等語。據其所述分三批進口,當時法令並未開放重型機車進口,而受處分人所提出之確認書僅在證明HONDA原廠所生產製造之機車,而非用於證明經分解後由再行組成之機車,確係以原廠零件而為組裝,且自行組裝之機車,其性能及車身結構未經相關車輛測試單位之安全檢驗合格,在道路上行駛,行車安全上有無潛在危險,未經車輛專業測試機構鑑定,原審逕認以零件自行組裝後與原廠車輛性能無異,尚有未洽。而此一事實與是否沒入車輛至有關係。抗告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為查證後,另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楊貴雄法官李英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信穎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