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6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 林宜靜 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營偵字第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準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5年4月15日上午10時
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臺南縣將軍鄉仁和村和巷37號丙○○○住處外,竊取丙○○○所有之內衣、內褲各三件,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適為擔任義警巡邏之乙○○發覺並上前詢問,詎丁○○欲脫免逮捕,竟徒手毆打乙○○頭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持所戴黃色安全帽擲擊乙○○,惟未擊中,當場對乙○○施強暴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乙○○報警後,經警於現場扣得丁○○所有之黃色安全帽一頂,丙○○○所有之內衣一件、內褲二件(均業經發還),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從而,證人乙○○、丙○○○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既經辯護人明示不同意採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為不具證據能力。
上述經排除以外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既經被告方面明示同
意採為證據,且無事證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第1款、第159條之5第1項等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參見
本院95年9月27日審判筆錄),又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時結稱:其在派出所擔任義警,曾聽過駕駛上述機車車牌號碼機車是0經常偷竊女性內衣之人,因此當天發現該車便一路跟隨被告,看到被告在一個巷口停下,其先到前面再轉彎繞回,看到被告自巷子走出,手裡握著一個白色的東西,被告看到其走過去,就將白色東西丟到地上,其問被告,被告否認偷東西,其邀被告一起去看丟到地上的白色東西,隨後被告轉身朝其頭部毆打,把安全帽脫下朝其丟來,其閃過沒被丟到,被告就騎車跑了,後來才知道白色的東西是女性內衣褲等語(參見偵查卷頁5、6),並有證人乙○○遭毆打受傷後拍攝之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警卷第22頁),又現場扣得黃色安全帽一頂,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安全帽皮屑斑跡DNA與被告DNA-STR(負18次方)型別相同,亦有該局鑑驗書一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頁22),足認現場扣案黃色安全帽一頂確係被告所使用,從而,證人乙○○之證詞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證人即被害人丙○○○亦於本院結稱:其當天遺失內衣、內褲各三件,但只領回內衣一件、內褲三件,並不知道遭何人所偷竊,之前內衣亦曾遭竊,但並未查獲等語(參見本院95年9月27日審判筆錄),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可資佐證(警卷第17頁)。綜合證人丙○○○就內衣褲遭竊一情,證稱詳實,又證人乙○○亦就其當場發覺被告竊取他人內衣褲,盤問之際遭被告毆打並以安全帽擲擊等情節,證稱綦詳,均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自白其竊盜及施強暴等情節應係出於真實,確可採信,此外,並有現場照片14張(見警卷第20頁至第27頁)在卷可資佐證。從而,被告竊盜,並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準強盜犯行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辯護意旨雖以證人乙○○是被告逃離後始知悉被告竊取女性衣物,並未當場知悉被告竊取衣物之事,認與準強盜罪須「當場」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惟查,刑法第329條準強罪所謂「當場」,並不以未離開離去竊盜或搶奪現場為限,即雖已離去場所,而係實施竊盜或搶奪之際,經人查覺,即相隨追逐,始終未脫離追逐者視線之場合,仍不失為當場,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84號判例可供參酌。參諸被告尚未竊取被害人丙○○○之衣物前,即為懷疑其為竊賊之證人乙○○所留意並轉回該處等候,待被告自巷中走出,證人乙○○見被告手上有物即上前詢問等情節,足認被告竊得衣物後,即經證人查覺,亦未脫離證人乙○○之視線範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對證人乙○○施強暴,仍屬「當場」所為,辯護意旨容有未洽,附此說明。
二、查被告於竊盜得手後,欲脫免逮捕,而當場對乙○○施強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9之準強盜罪。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院衡量被告乃年已49歲之中年未婚男子,竊得女性內衣褲固屬不當,惟其財物價值不高,且施強暴之手段尚非激烈,失慮做出此次犯行,其惡性顯非重大,情節堪予憫恕,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衡情猶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素行良好,犯下本件犯行,並未造成被害人龐大損失,念此次未造成嚴重實害,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能悔悟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329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森榮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徐文瑞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