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611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被害人丙○○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之賠償金,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乙○○之同居人 楊秀花 因欲與乙○○分手,乃攜同小孩至楊秀花之姐丙○○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六樓之一之住處居住,詎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前往該址樓下欲找尋楊秀花及小孩,因丙○○下樓欲阻止乙○○與楊秀花等人見面,乙○○即基於恐嚇之犯意,對丙○○恫稱「如果你不怕死,我就殺你」、「我要讓你看不到明天的太陽」等語,而以加害丙○○生命之事,使丙○○心生恐懼,並致生危害於丙○○之安全。嗣丙○○轉身進入大樓之電梯欲上樓返回屋內時,乙○○亦自車上取出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把尾隨進入,並另行起意,而基於妨害自由之故意,以左手抓扯丙○○之頭髮,右手則持水果刀架住丙○○之脖子上,而欲以此剝奪丙○○之行動自由之方式強押丙○○以進入上址屋內,並於拉扯中致丙○○受有頸部零點五公分裂傷及左手二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嗣經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楊乃毓 、楊秀花等之證述相符,復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並有水果刀一把扣案可考,綜合上開所查事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行動自由罪。又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乙○○以持刀架住被害人丙○○脖子等強暴方式,致被害人受有頸部零點五公分裂傷及左手二公分撕裂傷等傷害,而被害人所受之上開傷害,既係因被告行使妨害自由之強暴手段所致,此部分傷害犯行即應為妨害自由之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至起訴書雖另載被告於電梯上昇至被害人位於前址六樓之一門前時,被告有拉扯被害人之頭部撞擊鐵門之行為等語,雖此部分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舉止,難認係在被告妨害自由所行使之非法手段範圍內,惟依卷附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被害人頭部既未受有任何傷害,則被告此部分之舉止,尚不另構成傷害之犯行,是檢察官認被告應另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至於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為見其同居人及小孩,竟以不法手段,恐嚇被害人之生命安全及妨害告訴人之自由,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經此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本判決主文所定之負擔,亦即被告應支付被害人丙○○新臺幣五萬元之賠償金,依現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若未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及現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扣案之水果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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