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聲字第1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455號聲請人台北律師公會兼上代表人甲○○聲請人士林律師公會兼上代表人甲○○聲請人士林律師公會籌備會兼上代表人甲○○聲請人板橋律師公會兼上代表人甲○○聲請人板橋律師公會籌備會兼上代表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全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全院迴避全部關於聲請人之案件(包括,但不限於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三三二二號暑股所承辦之案件),及移轉至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㈡請宣告「刑事訴訟法未規定等於剝奪全民之權益」之規定及實務違憲;㈢請宣告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六條之規定違憲。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應由法院管轄及審理;㈣請宣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及第七條違憲;㈤請就上揭憲法及統一解釋問題,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云云,其餘理由,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推事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推事所屬法院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全署迴避一節,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關於推事迴避之規定,於檢察官及辦理檢察事務之書記官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法院執行檢察官、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檢察官及前項書記官之迴避,應聲請所屬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核定之。」聲請人自應向檢察官所屬「檢察長」核定之,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於法不合。至於「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迴避」一節,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推事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推事所屬法院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聲請人並未具體指出其係對於何一法官承辦何一案件有何應迴避之事由,並向該法官所屬法院聲請迴避,其聲請亦不合法。
㈡、至於聲請人聲請本院①宣告:「刑事訴訟法未規定等於剝奪全民之權益」之規定及實務違憲;②宣告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六條之規定違憲。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應由法院管轄及審理;③宣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及第七條違憲;④就上揭憲法及統一解釋問題,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等項,均依法無據,其聲請為不合法。
㈢、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陳春秋法官林俊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