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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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2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於94年1月12日15時40分許」應更正為「於94年1月12日13時20分許」;證據部分加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