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9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94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 高裕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305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車行駛人行道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4款、第48條、第
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復有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高裕民)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3年7月23日上午8時52分許,沿臺北市○○○路之人行道上行駛,影響行人用路安全,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勤員警拍照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前開條例第45條第6款(原處分贅引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族東路之人行道上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卷附採證照片佐證(見原審卷第39頁),是受處分人駕駛汽車於人行道上之事實,至為明確。雖受處分人辯稱:未收受違規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並無陳述意見之機會,何以原處分機關竟就原處分加倍處罰,且警方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即對其逕行舉發,亦於法不合云云,惟上開辯解並不足採,而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上開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無不當,認為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受處分人異議之聲明。另以原處分機關雖漏未裁罰受處分人應記違規點數1點,然如一行為相對應多種類之秩序罰,法院尚不得撤銷原處分之秩序罰,自由選擇其他處罰種類或數額,故原處分如並無不當,只是行為人之違規行為另符合其他裁罰之構成要件,而原處分機關漏未處罰,則符合其他裁罰構成要件之原處分既自始不存在,交通法庭即無從予以審查,應促請原處分機關注意,另為處分即可。
四、惟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但因原處分機關無管轄權而撤銷之者,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既認受處分人確有於舉發通知單所載駕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依據前揭規定,除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外,尚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機關疏未並記違規點數,顯與法相違,即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規定,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定。此乃單一違規行為應如何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予以處罰之問題,且必須如此處罰,並無選擇之餘地,顯非原裁定所謂另有符合其他裁罰構成要件或自由選擇其他種類處罰之情形。是原審疏未注意而未將原處分撤銷,反而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案經合法抗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另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為93年8月29日(見原審卷第37頁),而上開舉發通知單於93年9月14日始寄存送達第83支局(見原審卷第36頁),則受處分人收受時顯已逾應到案日期,則受處分人如何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或提出申訴?關於受處分人違規行為之裁罰金額是否因此受有影響?亦應於發回後一併考量。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江振義法官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