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保險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保險字第2號原告丁○○
丙○○共同法定代理人戊○○
樓共同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同上訴訟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統一安聯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18條約定,合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即本院為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此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本為 包天佑 ,於民國97年月21日變更為甲○○,有營業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6頁),爰依其聲請,准由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 葉青峰 於92年間向被告投保「統一安聯超優勢變額萬能壽險」,並附加簽訂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統一安聯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下稱本件意外保險附約),約定受益人為原告。嗣葉青峰於96年
5月17日下午1時28分外出,於同日下午約2時返家後即入廁,入廁後不久即傳來碰撞聲響,家人因其許久未出乃入內察看,始發現葉青峰因跌倒之意外而死亡,經送醫急救後亦回天乏術。查葉青峰生前身體健康,並無何心臟病病史,其死亡自非因疾病所引起,應係入廁後跌倒之意外所致,則依兩造簽訂之本件意外保險附約第8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被告自應就此意外事故依約理賠。惟本件保險事故發生後,被告卻僅就人壽保險部分理賠,就本件意外保險附約部分則拒絕理賠。爰依兩造間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意外保險金1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原告申請理賠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被保險人葉青峰之死亡方式為:「病死或自然死」,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心因性休克」,足認被保險人葉青峰係因疾病而死亡,並非因意外死亡,自與本件意外保險附約第8條不符,被告自不負理賠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保險人葉青峰於92年間向被告投保「統一安聯超優勢變額萬能壽險」,並附加簽訂本件意外保險附約,保險金額為10
0萬元,約定受益人為原告。嗣被保險人葉青峰於96年5月17日下午2時許入廁後遭家人發現倒地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855號卷宗(下稱檢察署相驗卷)核閱無訛,足堪認定。
是本件爭點厥為被保險人葉青峰死亡原因是否為意外所致?經查:
㈠按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
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即謂若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主張有拒絕給付之事由,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訂立之本件意外保險契約係屬意外傷害保險契約,而依該保險契約第8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足見此部分約定乃以遭受意外傷害致死為保險事故之發生,即該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有別於主保險契約以被保險人之死亡即負有給付義務,故其範圍自應從嚴認定,否則即無另行附加意外傷害保險之必要。是以,兩造所訂立之本件意外保險附約,係以意外事故發生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要件,須符合該條規定之意外保險事故始足成立,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如被告否認被保險人之死亡原因係因意外所致,則原告即受益人即應就此權利發生之事實即被保險人葉青峰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並就此意外事故與其死亡有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主張被保險人葉青峰生前身體狀況良好,且無心臟病
病史,於死亡當日下午1時許曾外出,顯然身體無恙,至當日下午2時許返家後,因其入廁後其父母聽聞碰撞聲,且葉青峰許久未出乃進入察看,發現葉青峰已倒地死亡,據此推論葉青峰應係因入廁跌倒之意外所致死亡等語,惟就葉青峰死亡原因係因跌倒所致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被保險人葉青峰死亡原因為意外所致負舉證責任。惟查,衡諸一般人遇有家人因不明原因死亡時,於偵查機關詢問時必當戮力回想事發過程之種種細微情節以為答覆,希冀藉此推敲探尋出其死亡原因,始為常情,惟徵諸被保險人葉青峰之父 葉英俊 於事故發生後接受警察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製作之筆錄內容,葉英俊雖就發現被保險人葉青峰倒地之過程一一陳述,然均未曾表示被保險人葉青峰於事故當日入廁後有何碰撞聲響傳出之情,則原告嗣後又主張被保險人葉青峰入廁後家人有聽聞碰撞聲響,恐係跌倒所致云云,已難採信。再者,縱果若原告所主張被保險人葉青峰生前身體健康,而係因入廁後不慎跌倒而致死亡,則因其跌倒之碰撞力道應甚為嚴重始可能造成其死亡,而該嚴重碰撞自應於其身體留存有可自外觀觀察得知之外傷,惟經本院依職權向葉青峰死亡當日送請急救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調取其急救病歷資料顯示:葉青峰身體各部位並無何外傷,僅係嘴唇周圍發紺等情(本院卷第35-40頁),又經本院卷核檢察署相驗卷內所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亦顯示被保險人葉青峰身體各部位並有何外傷存在,則依經驗法則,亦實難推認被保險人葉青峰之死亡係因跌倒所致。
㈢從而,參酌上開事證,原告尚未能舉證證明被保險人葉青峰
係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而致死亡,原告主張自難認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本件意外保險附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申請理賠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雪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書記官吳瓊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