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37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拓谷
被 告 林月姿
郭林月華
許信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九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捌佰伍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月姿、許信泰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月姿邀同被告郭林月華及許信泰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房屋貸款,詎料其後被告竟違約不予
還款,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仍未受償,後經原告數次通知被告前來履行,均仍
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郭林月華則以:對於訴之聲明請求金額不爭執,惟希望
原告請求之利息部分,能夠給予優惠。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四、被告林月姿、許信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林月姿邀同被告郭林月華及許信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然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未據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貸
申請書、房屋抵押貸款委託代償暨撥款申請書、房屋抵押借
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95年執字第54222號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
、債權計算明細表等資料為證。被告郭林月華既對於原告訴
之聲明請求金額不爭執;被告林月姿、許信泰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民事訴
訟法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月姿向原告借款,未依約定清償
本息,被告郭林月華及許信泰為其連帶保證人,原告依消費
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本
金198,856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兩造約定之利率)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
規定,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書記官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