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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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1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世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世杰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世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已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之素行、所竊財物價值及已返還新臺幣(下同)500元及該皮夾給告訴人 陳緯綸 ,告訴人之損害獲部分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所得除上開已返還告訴人者外,尚保有犯罪所得7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