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旗監違字第裁85-AEU041493號、85-A5L403152號、85-A5J40455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按汽車或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所應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辦理處罰,該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而處罰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被處分人之陳述等情,裁決書應記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所規定處罰種類之主文之外,尚應記載⑴、受處分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⑵、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⑶、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⑷、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⑸、發文字號及年、月、日。⑹、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裁決書於當場宣示後交付受處分人,並於送達簿上簽名或蓋章;拒絕簽收者,記明其事由,視同已交付。逾期不到案逕行裁決者,裁決書應於裁決後三日內派員送達或掛號郵寄受處分人。派員送達者,並取具送達證附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6條亦著有明文。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屬有相對人之行政處分,應以裁決書送達相對人時,該行政處分始對外發生效力,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第100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4年12月30日所為之裁決書(旗監違字第裁字85-AEU041493號、85-A5L403152號、85-A5J404551號),關於違規地點均僅記載為「承德路一段」,有異議人所提出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書影本3紙在卷可稽,是就前開記載顯無從特定受處分人究係在何處之「承德路一段」有如裁決書所記載之違規事實,則原處分所處罰之違規事實殊屬不明確,而有瑕疵可指。
三、此外,受處分人於94年11月30日11時15分許、同年12月1日下午2時許、12月7日8時37分許,先後為警舉發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於94年12月30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旗山監理站以前開3份裁決書,各處罰鍰新台幣300元,罰鍰均限於95年1月29日前繳納,逾期不繳,自95年1月30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限於95年2月13日前繳送;未遵期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5年2月14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照吊銷後,自95年2月14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旗山監理站上述裁決書附卷可稽。然依卷附之上述裁決書之郵政送達回執之記載,原處分機關將前開裁決書均送達於台南縣○里鎮○○路○○○號之和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又經本院向原處分機關確認有否將前開裁決書送達於異議人,該機關亦表示前開裁決書之送達憑證已檢送本院即本院卷附之送達資料,未對異議人送達不知會不會有問題等語,有本案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可憑,堪認交通部公路總局旗山監理站於94年12月30日所為前開裁決書,並未合法送達受處分人,揆諸首揭說明,該等裁決自不對受處分人發生效力,受處分人異議期間之起算日亦無從計算,且前開裁決書既未經合法送達於異議人而未對異議人發生效力,原處分機關即不得以受處分人未於處分書所載期限繳罰鍰,而為吊扣或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之處分,附此敘明。
準此,原處分機關所為該項裁決書既有瑕疵,實有違程序正當及處罰明確之原則,職是之故,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均屬違法,應予撤銷。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