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誌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年度易字第20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誌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捷安特廠牌白色變速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誌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3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2時30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許,行經址設屏東縣○○市○○路○○號之「建國國民小學」北棟1樓學輔處辦公室門外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施世治 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捷安特廠牌白色變速腳踏車1輛(下稱本案腳踏車,價值約新台幣16,000元),得手後旋騎乘該腳踏車離開現場。嗣施世治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世治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警員於109年12月1日製作之調查報告、建國國民小學監視器畫面截圖、本案腳踏車之外觀照片及蒐證照片2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2-1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937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8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亦同此旨),本件依被告累犯及如犯罪事實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率爾以前揭方式竊取
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所竊財物價值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本案腳踏車,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簡易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許丹瑜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