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判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判字第69號聲請人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 蘇家宏 律師被告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7年度上聲議字第394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公司於民國91年8月成立,由丙○○擔任董事長,經
營及財務狀況均良好,92年間被告甲○○及案外人 賴雨婕 以個案投資方式參加聲請人公司投資開發之台北市○○路「仁愛116」興建工程,嗣於93年ll月30日,被告甲○○與案外人賴雨婕、 賴億營 等人欲掌握聲請人公司經營權,乃強押聲請人公司負責人丙○○等人,迫使丙○○簽下協議書,同意被告甲○○及案外人賴雨婕將其投責「仁愛116」案之金額按比例轉換為聲請人公司股份,並予其2席董事及1席監察人,其後於93年12月31日,被告甲○○乃強迫要求召開股東會,除被告甲○○自任為董事外,尚指定案外人賴雨婕為董事,被告乙○○為監察人,後於94年l月3日,被告2人與案外人賴雨婕、賴億營率同多人到聲請人公司,強行取走聲請人公司財會憑證資料,聲請人對於上開脅迫行為已於94年
4月間提出告訴,然被告甲○○仍私自占用聲請人公司之印鑑章,縱經法院判決敗訴迄今仍拒不歸還。
㈡嗣於96年4月間起,聲請人公司陸續接獲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
之民事本票裁定,始發現被告乙○○以聲請人公司名義簽發新臺幣(下同)3,294萬元、9,500萬元之本票2紙予案外人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甲○○),聲請人對此已提出告訴,於96年9月間聲請人又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民事本票裁定,始知案外人賴雨婕亦持有被告乙○○以聲請人名義所簽發之3,800萬元本票(下稱涉案本票),然查被告乙○○簽發涉案本票裁定之聲請狀中所附協議書(下稱涉案協議書)不僅均未經聲請人公司董事會之授權,且其上之公司印鑑章更是聲請人公司於94年l月12日遺失之印鑑章,於此聲請人始知被告乙○○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情,聲請人即對涉案本票提出抗告,並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重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確認涉案本票債權不存在,且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審判時,被告乙○○明白表示,該公司印鑑章乃為被告甲○○所提供,可知被告2人乃共同為偽造有價證券、協議書及盜用印章等犯行。且從涉案本票及協議書出現時間觀之,涉案本票及協議書於94年l月13日時並不存在,為被告乙○○事後簽立:
⑴聲請人於96年9月間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本票裁定時
,始知有涉案本票及涉案協議書之存在,按社會常情,若涉案本票於95年l月31日到期前就存在,執票人應該於到期日後即向發票人提示要求付款,然查案外人賴雨婕於96年9月間聲請強制執行前,完全未曾向聲請人提示涉案本票或寄發存證信函,或對外提及涉案本票及協議書,足見涉案本票及協議書在96年9月之前並不存在,非於94年l月13日簽立。
⑵另聲請人公司負責人丙○○於94年l月12日發現公司大小印
鑑章不在公司保險箱內,為免發生損害乃立即報遺失並著手辦理印鑑變更,因此該印鑑章於94年l月13日即已作廢不能使用,況公司印鑑章為聲請人公司負責人丙○○才能使用,被告乙○○顯然為私自盜蓋該印鑑章。
㈢再依法公司業務之執行須經董事會決議,並不能因為其係公
司董事長或監察人(代表人)而任意為之,被告乙○○未經董事會授權而簽立涉案本票及協議書為係無權代理,屬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無疑,因涉案本票及協議書於94年l月13日並不存在,乃係嗣後簽立,然聲請人公司於94年4月25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解任被告乙○○監察人職務,是以被告乙○○於94年4月25日之後即無權代表聲請人公司簽立任何本票或文書,故被告乙○○簽立涉案本票及協議書係為無權代理,屬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縱退一步言之,姑不論被告乙○○於製作涉案本票及協議書時縱使被告乙○○仍為監察人,依法其行使職權之範圍仍須經董事會之授權,未經董事會授權之行為無效。查聲請人公司93年12月31日之董事會議事錄及94年4月25日之董事會議事錄中,並沒有授權被告乙○○簽立涉案本票及協議書之相關記載,是以被告乙○○無權簽立涉案本票及協議書,至為當然。㈣另案外人賴雨婕於97年4月23日另案訊問時,曾表示簽立涉
案本票及協議書皆係由被告甲○○、乙○○及案外人賴雨婕
3人共同決定,沒有會議記錄,聲請人公司負責人丙○○亦未在場,足證聲請人公司負責人丙○○並未召開董事會,而被告甲○○、乙○○及案外人賴雨婕所為之決定不符合法定程序,是以被告乙○○並無權簽立涉案本票及協議書,灼然至明。
㈤又賴雨婕於本案庭訊時曾表示:簽立涉案本票及協議書是被
告甲○○、乙○○及案外人賴雨婕及丙○○4人一起討論決定,且係由4人開會決定同意被告乙○○使用公司印鑑章云云,其上開證詞明顯與另案庭訊之係被告甲○○、乙○○等
3人決定之事實矛盾。且被告等均無法提出任何會議記錄以實其說,更顯見賴雨婕之說詞不實。
㈥再聲請人公司印鑑章為被告甲○○私自非法占用,而非董事
會提供,聲請人公司負責人丙○○於94年l月12日深夜發現公司大小印鑑章不在公司保險箱中,為免公司發生損害乃立即報遺失並著手辦理印鑑變更,因此該印鑑章於94年l月13日即作廢不能使用,聲請人為此提起返還印鑑訴訟,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均判決被告甲○○應返還聲請人印鑑等。
㈦縱使聲請人公司印鑑章並未遺失而係由董事會保管,然依公
司法第208條第3項本文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是以公司印鑑章乃董事長才能使用,並非其他董事或監察人得以使用,而公司董事長丙○○並無授權被告等或案外人賴雨婕,故被告2人及案外人賴雨婕任何一人皆無權使用公司印鑑章。
㈧被告等未經董事會之授權而私自簽立涉案本票及協議書,使
聲請人權利受損,其行為顯已構成背信罪,查涉案本票及協議書不僅為嗣後偽造,且賴雨婕之投資款已轉換為公司股份而不存在,縱有保證利潤,依規定該保證利潤絕非由聲請人單純支付,縱聲請人未將賴雨婕之投資款及保證利潤交予東亞公司,亦非表示返還投資款非由東亞公司為之,又是否開立本票或簽訂協議書依法仍須經董事會決議後,被告乙○○始有權限簽立涉案本票及協議書予賴雨婕,然聲請人公司董事會並未授權被告乙○○,故被告乙○○無權簽立涉案本票及協議書。況依投資及保證利潤協議書第七條違約罰款第l項後段約定:若無法完成本案時,甲方(即告訴人)應無任何異議無條件退還乙方(即賴雨婕)之投資全數金額。查「仁愛116」建案因土地遭被告甲○○占據而停止興建工程,依約定聲請人亦僅須返還案外人賴雨婕投資款2,000萬元,被告等卻簽立涉案本票返還案外人賴雨婕3,800萬元,被告等人之行為嚴重影響聲請人公司財務運作並損及聲請人公司股東權益。且該協議書完全不利聲請人,亦違反公司不得做保證之規定,被告甲○○之行為顯已構成刑法第342條第l項背信罪。
㈨再者,賴雨婕之投資款已於93年ll月30日轉換為聲請人公司
股份而不存在,依法賴雨婕自不能重複享有2,000萬元之股權及2,000萬元投資金額,公司董事、監察人自不得重複給予案外人賴雨婕2,000萬元及保證利潤1,800萬元。不料被告2人卻以涉案本票及協議書,返還案外人賴雨婕投資款2,
000萬元及保證利潤1,800萬元,造成聲請人公司損害。㈩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非適法,爰請裁定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甲○○、乙○○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97年度偵字第7258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97年度上聲議字第3945號)。而該處分書於97年8月
7日對聲請人送達,聲請人於97年8月15日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本院查:㈠聲請人公司董事會曾於93年12月13日,將聲請人公司之支票
、存摺、印鑑大小章及各項會計表冊等物,分別委由股東代表賴雨婕、 潘銘祥 律師及 楊金順 律師等為代管,至新董事會成立即交還董事會,而聲請人公司於93年12月31日召開董事會,由董事會收回前所委託代管之公司支票、存摺、大小印鑑章及會計表冊等情,有代管委託書、保管條及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45至153頁)。另證人即聲請人公司原監察人賴億營於另案偵訊中曾稱:廣昌公司之支票及印鑑均由董事會保管,並未偽造等語(見他卷第119頁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4376號94年9月27日訊問筆錄),即與被告甲○○所辯相符。可徵聲請人公司之印鑑章已於93年12月31日即由董事會保管,則該公司之印鑑章是否遺失、有無聲請人所指述之被告乙○○盜蓋聲請人之印鑑章於涉案本票及涉案協議書之事實,誠有可疑。
㈡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成立,除行為人於客觀上有偽造公債票
、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之行為外,尚需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之故意,其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構成要件;再按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以無製作權之人假借或捏造他人之名義,而製作不實名義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分別定有明文,但若行為人係基於本人授權,或其他原因而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再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原則上以董事長為代表人,惟於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有交涉時,為避免利益衝突,即應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聲請人公司原董事賴雨婕於偵查中曾證稱:伊與聲請人公司簽訂投資及保障利潤協議書,投資2,00
0萬元,聲請人公司保證利潤1,800萬元,並將款項信託交由東亞公司專款專用,後來聲請人公司發生財務危機,董事長丙○○表示額外給伊百分之7之股份並擔任董事,與上開投資款無關,另於93年12月31日下午召開股東臨時會,由丙○○擔任主席,決議由丙○○、被告甲○○及伊擔任聲請人公司董事,被告乙○○擔任聲請人公司監察人,但伊進入董事會查閱公司帳目,才發現根本沒有將款項信託東亞公司保管,丙○○、被告甲○○、乙○○與伊開會討論決議開立本票作為擔保,但丙○○卻自94年1月13日無故不見,被告乙○○因此於同年1月13日在聲請人公司內,以監察人身分,依據上開董事決議開立本票交予伊等語(見他卷第197至19
9頁),核與被告甲○○、乙○○所辯相符,並有92年10月15日之投資及保障利潤協議書、93年11月30日之協議書、93年12月31日之股東臨時會議出席簽到名冊、93年12月31日之董事會議事錄等附卷可參(分見他卷第41至44頁、第17至18頁、第186頁、第19至20頁),是依證人賴雨婕所言,被告乙○○代表聲請人公司開立票號TH0000000號之涉案本票及涉案協議書前,董事會之成員曾有召集,而依公司法第20
4條但書之規定,董事會之召集於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故證人賴雨婕所述之董事會在94年1月13日前緊急召集並作成董事會決議,應為屬實。
㈢又聲請人公司與證人賴雨婕間曾簽訂投資及保障利潤協議書
,雙方約定賴雨婕投資『仁愛路116號』建案共計2,000萬元,聲請人公司保證利潤為1,800萬元,並應將投資及保證利潤款項信託交付東亞公司管理,於建案分戶貸款辦理完成後,由東亞公司執行優先返還賴雨婕之上開投資款及保證利潤,有前揭投資及保障利潤協議書1份在卷足查。是依前揭契約,聲請人公司有將投資款及保證利潤共3,800萬元交付東亞公司信託管理之義務。聲請人公司雖提出其與東亞公司簽訂之信託契約,以佐曾將該工程委託東亞公司處理相關建築經理事務(見偵卷第10至16頁),惟聲請人公司有無將證人賴雨婕所投資之2,000萬元及保證利潤1,800萬元信託交付予東亞公司等節,經東亞公司於偵查中函稱:廣昌公司仁愛路116號建案,由本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開立東亞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並無證人賴雨婕上開兩筆款項等情,有東亞公司97年5月15日97東專字第1393號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頁)。可知聲請人公司自始未將證人賴雨婕投資款及保證利潤信託交付予東亞公司,東亞公司即無理由依據上開信託契約執行優先返還賴雨婕之上開投資款及保證利潤,被告甲○○、乙○○見聲請人公司與董事賴雨婕間有利害衝突,遂依公司法規定由被告乙○○行使監察人職權,依據董事決議及上開投資及保證利潤協議書第5條第5項a款約定資金及利潤返還原則,簽訂協議書,並開立面額為3,800萬元之涉案本票以為擔保,揆諸前揭說明,應係渠等認知渠等當時為有權限代表聲請人公司與董事賴雨婕之法律行為,難認被告2人有何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或背信之故意。
㈣或論被告甲○○、乙○○之上開行為經法律適用後屬民事上
無權代理,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尚須證明被告2人知悉渠等無製作權卻仍故意製作時,方可謂被告2人有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被告2人既係為處理聲請人公司與證人賴雨婕間之合約方為上開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知悉其等並無權製作時卻仍為上開行為,是亦難認被告2人有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或背信之情事。
五、綜上以觀,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各點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認為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應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書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是原檢察長以被告罪嫌不足,予以駁回再議之聲請,亦無不當。本院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汪梅芬
法官楊皓清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慧中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