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扣案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改造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改造子彈貳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在高雄某不詳地點,受友人乙○○〔另案偵辦〕之託,寄藏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改造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枝、改造子彈三顆〔經鑑定試射一發費失,尚餘二顆〕等槍、彈。詎甲○○未經許可,竟將前揭槍、彈,藏放於雲林縣虎尾鎮頂溪里頂溪六十五號之一住處。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前開具殺傷力之槍、彈。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受友人乙○○之託,將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改造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枝、改造子彈三顆,藏放於其上開住處,為警搜索查獲等情不諱,並有扣案之改造具殺傷力玩具手槍一枝及改造子彈三顆可佐。而上揭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扣案之改造四五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枝,認以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再將其槍管內阻鐵車通而成之改造手槍,槍管為塑膠材質,以打擊底火〔藥〕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經實際試射,其單位面積動能為二0焦耳/平方公分以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三四00八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可佐。而是否具殺傷力,其定義乃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為二0焦耳/平方公分,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有檢附之殺傷力相關數據可參。本件扣案上揭改造手槍一枝,發射動能,彈丸單位面積動能已達二0焦耳/平方公分以上,顯已逾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為二0焦耳/平方公分範圍,應具有殺傷力無訛;而扣案改造子彈三顆,均係由玩具手槍用金屬彈殼加裝直徑六mm之鋼珠而成,經採樣試射一顆結果,能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復有該局上揭鑑驗通知書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改造手槍罪行、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行。被告寄藏上揭槍、彈前之持有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寄藏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一行為,同時寄藏上揭槍、彈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改造手槍罪行處斷。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受友人乙○○之託,寄藏上揭槍彈,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大法官會議因而對該規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著成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例,明示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宣告自解釋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查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改造手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行,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惟本院審酌被告甲○○係受友人之託,致寄藏上揭槍、彈等物,並未持以犯罪,亦與擁槍自重或習慣犯等情有別,爰認不令諭知強制工作為適當,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其因一時細故,受友人之託而寄藏上揭槍彈,致罹刑章,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對其所宣告之刑,宜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又扣案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改造手槍一枝、改造子彈二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至經鑑定試射之子彈一顆,因鑑定試射費失,已非違禁物,爰不予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秋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芳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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