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8年度婚字第544號原告 林進福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 律師訴訟代理人 鄧智勇 律師被告 王鳳蘭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 律師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被告請求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離婚,然被告具狀略謂:兩造婚後一直同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從未共同居住過桃園,縱原告於民國91年間離家,被告仍繼續住在上址。原告向鈞院起訴,管轄未合,請求移轉至該管法院等語。核與原告於起訴狀自述其因夫妻分居遂遷至桃園市八德區,期間並未返家等語相符,堪認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地應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嗣經本院命原告對於被告移轉管轄之聲請於7日內表達意見,已於108年11月1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回證可佐,原告迄未表示任何意見,顯見原告不爭執被告請求移轉管轄。被告抗辯兩造最後共同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內湖區,自屬有據。本院就兩造離婚訴訟無管轄權,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2項裁定移轉管轄至該院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張堯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