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除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除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七○號
聲請人甲○○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五O二號公示催告在案,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係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屆滿,尚無人申報權利各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雖於期間未滿前即行聲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其聲請亦有效力,是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九條之一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甘大空~B法官賴秀蘭~B法官陳琪媛右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B書記官蕭琪男~F0~T40┌──────────────────────────────────────────────────────┐│支票附表: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七O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 簡淑如彰化銀行大林分行│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叁仟貳佰伍拾元│CG七五五五一二││││││││七││├─┼─────────┼─────────┼───────────┼────────┼────────┼──┤│2│維力便當工廠 林坤助台南企銀太保分行│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叁萬玖仟陸佰伍拾│CL五0七七五六│││││││元│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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