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原告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 羅士翃 被告丁○○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原告承保訴外人 周秋玉 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號為00-0000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又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二時許,駕駛前開車輛,行駛至太保市○○路○段與麻太路口,因酒後駕車失控衝入對向車道,撞擊訴外人 莊博勝 所駕駛之機車(車號為000-000),造成莊博勝死。嗣前開機車保險人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賠付車禍被害人莊博勝之受益人一百四十萬元後,即向原告請求二分之一之理賠金,原告共計給付七十萬元。因本件被告係酒後駕車,依法原告得於賠付保險金予受益人後,得對被告求償之,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刑事判決書、受益人領款收據、理賠計算書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刑事判決書、受益人領款收據、理賠計算書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B書記官沈育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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