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埔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燦成 訴訟代理人 丁安正 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振田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一計算,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日。詎訴外人振田營造有限公司自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原告屢向訴外人振田營造有限公司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完畢。被告二人既為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起連帶保證責任。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查詢單為證,且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七十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B書記官沈育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