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0二五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段第五行「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應更正為「二十七日中午某時」,第五行「不詳處所」應更正為「嘉義縣東石鄉東石村六號防波堤」外,餘均引用之(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俞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