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五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叁仟貳佰伍拾叁元,其中玖拾叁萬陸仟玖佰捌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壹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鄭秀雀 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邀同訴外人 謝武成 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叁佰伍拾肆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一百年九月三十日。嗣因訴外人鄭秀雀、謝武成等人之不動產經法拍後分配完畢,尚不足額為九十八萬三千二百五十三元(其中包含違約金四萬六千二百六十六元)。本件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完畢。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分配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分配表為證,且被告經合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B書記官沈育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