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8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136、11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志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0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25日1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香菸裡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4月26日5時4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10日21時許,在其上址住處旁工地,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香菸裡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5月12日,因另案為經警緝獲,陳志維於警員發覺其施用毒品犯罪前,向警方自首於上開時間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志維所涉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件被告雖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本案,惟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早已違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科處刑罰確定,顯見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無法收其果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五年後再犯」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應予追訴處罰依法論科(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犯行,均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8月確定,再經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6年4月20日縮短假釋出監,於106年6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二)之犯行,被告於警員發覺其施用毒品犯罪前,向警員自首施用毒品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首此部分犯罪,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數度科處罪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復予施用,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自陳係國中肄業學歷,從事臨時工,做板模、鐵工之工作,有母親、1小孩就讀高中,已離婚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行為先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以被告所犯各罪均為施用毒品罪,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各罪行為時間間隔非長,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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