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4號聲請人 鍾永盛 相對人 鍾永振 關係人 鍾永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鍾永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鍾永盛(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鍾永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鍾永振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兄弟,相對人因慢性呼吸衰竭等疾病,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鍾永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21日下午3時至臺中市○○區○○路○○號祥恩醫院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 鄭婉汝 醫師及相對人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在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發現相對人均躺臥於病床上,插呼吸管,對於法官之問話均無反應,此有本院106年2月21日於上開處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四、另鑑定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鄭婉汝醫師當場鑑定略以︰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能力嚴重受損,符合監護宣告標準等語,亦見於上開勘驗筆錄。
五、綜觀上情,足認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故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茲參酌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訪視報告,認聲請人之監護能力雖有不足,但其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而由關係人鍾永龍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無不適當之處,且相對人之多數親屬均同意上開之安排(見本案卷第5頁同意書、第7頁之親屬系統表,至兩造之兄弟 鍾永源 為本案卷第21頁身心障礙手冊所示人員,故未表示意見),故無其他親屬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爰宣告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後,如欲辦理遺產分割,是否有自己代理之問題?是否應選任特別代理人或為其他處置?均屬另一法律問題,尚非本件所能審酌,附此敘明。
七、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財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099-1、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黃惠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