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秩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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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板秩字第15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鄧智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0年6月7日以新北警中刑字第110464036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鄧智豪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
扣案之警棍型手電筒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5月2日下午9時23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巷。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
警棍手電筒壹支置於機車車廂內,嗣因與他人發生行車糾
紛時,取出該警棍手電筒與他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關係人 高進龍 、 馬慧芬 、 黃曉佩 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扣案之警棍型手電筒1支。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
押物品目錄表。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一)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有之警棍型手電筒1支,
含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若持以攻擊他人自當具有相當殺
傷力,足可認定為具殺傷力之器械,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惟該警棍型手電筒質地堅硬,在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於具殺
傷力之器械無疑。
(二)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
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
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
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
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
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本件扣案之警棍型手電筒1支
具有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則被移送人在公
共場所時隨身攜帶警棍型手電筒之行為,已脫逸正常社會
生活所必需,依一般社會觀念,自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相當威脅,亦足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
當危險,應認被移送人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之器械即扣案
警棍型手電筒1支,並無正當理由。
(三)核被送移人上開所為,係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
1項第1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反
社會秩序行為。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無故於公共場所攜帶警棍型手電筒1支,
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事後對於客觀事實
予以坦承之態度,復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
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行為所生之危害,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處罰。
五、末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供違反本法行為
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
合比例原則」。經查,扣案之警棍型手電筒1支,係供被移
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