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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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88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曾惠娟
非訟代理人 林昶佐 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設此債務本息總額上限之目的,乃係考量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而該條項所定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應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止,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1所有明定。而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陳報其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等語(見司消債調卷第7頁),然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並據全體債權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金額如下:⒈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248,633元、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856,913元、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323,010元、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232,362元、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500,975元、⒍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780,366元、⒎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520,222元、⒏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279,293元、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2,810,596元、⒑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360,648元、⒒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215,972元、⒓摩根聯邦資產管理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522,078元、⒔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690,011元、⒕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924,946元、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098,427元、⒗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2,029,747元、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135,567元等情,有上開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67、71、75、89、94、105、111、153至156頁;司消債調卷第83、85、95、101、107、125、143、148、161頁),據上計算債權人陳報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額已達15,529,766元(計算式:1,248,633元+856,913元+1,323,010元+232,362元+500,975元+780,366元+520,222元+279,293元+2,810,596元+360,648元+215,972元+522,078元+690,011元+924,946元+1,098,427元+2,029,747元+1,135,567元=15,529,766元),而債權人前開金額係再加計到期之利息、違約金,故應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是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顯已逾1,200萬元,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且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第8條前段、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9,690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