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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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1號
反訴原告即
被告 謝靜瑜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 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告 李思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又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此觀同法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是若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具上述之「相牽連」關係者,自不備反訴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反訴。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黃家榮、謝靜瑜及反訴被告、訴外人 范馥蕾 4人共同出資加馥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加馥豪公司),出資比例分別為30%、10%、30%、30%,因加馥豪公司經營不善、虧損連連,兩造及范馥蕾於民國110年7月30日召開股東會議,約定由全體股東按出資額比例補足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資金,倘加馥豪公司嗣仍有新增應付帳款發生,全體股東亦須按出資比例繼續補足之(下稱系爭約定)。詎反訴被告未依系爭約定於110年9月30日前補足360,000元,且對加馥豪公司後續增加之應付帳款亦置之不理,反訴原告遂代墊加馥豪公司之廠商貨款、員工薪資、辦公室租金及員工退休金等共3,904,243元(下稱系爭代墊款),反訴被告依系爭約定應按出資額比例負擔系爭代墊款之30%即1,171,272元,因反訴原告已代墊前開款項,反訴被告因此受有不當得利,再加計反訴被告依系爭約定應負擔之360,000元,反訴被告合計應返還1,531,272元之不當得利與反訴原告,即應各給付反訴原告765,636元。又反訴原告黃家榮、謝靜瑜按出資比例所應負擔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債務分別為296,127元、98,709元,於扣除前開款項後,反訴被告依系爭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尚應給付反訴原告黃家榮、謝靜瑜469,509元、666,927元,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黃家榮469,509元、反訴原告謝靜瑜666,927元,及均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反訴被告前對反訴原告提起本訴,係主張兩造均為加馥豪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因加馥豪公司未如期清償臺灣中小企銀之債務,反訴被告為免財產遭臺灣中小企銀強制執行,遂於113年5月17日清償987,089元後,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282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即各329,030元,此有反訴被告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2663號卷第3頁至第4頁),故本訴之標的及爭點乃連帶債務人間之分擔義務,即反訴被告得向反訴原告請求償還所應分擔之債務為若干;此與反訴之標的及爭點即兩造及范馥蕾間是否有系爭約定?反訴原告有否為加馥豪公司支付系爭代墊款?若有,金額為若干?反訴被告是否因此受有不當得利?若有,金額又為若干等節,兩者之基礎事實及法律關係顯非同一,或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亦無事實或法律上之關連性,而須各別進行審理,訴訟資料並無任何共通性或牽連性,難認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何相牽連之處,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之反訴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芝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