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駿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9年度易緝字第23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駿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蘇格登廠牌「12年單一麥芽雪莉桶風味」威士忌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駿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上午9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寧夏門市(下稱本案商店)內,徒手竊取陳列貨架上之蘇格登廠牌「12年單一麥芽雪莉桶風味」威士忌酒1瓶(售價新臺幣【下同】1,400元)得逞後,將該瓶威士忌酒藏入其隨身攜帶之橘色提袋內,未結帳即行離去,並以500元之價格出售該瓶威士忌酒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陳 」之成年男子。嗣因本案商店店員 賴雅雯 發覺店內商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案經 林倚如 即本案商店店長委任賴雅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駿憲於警詢、偵詢、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偵卷第27至32、79、80頁、本院易緝卷第47頁)。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賴雅雯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3至35頁)。
(三)員警職務報告、本案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案遭竊物品之商品介紹及外觀照片(偵卷第25、41至51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送執行後,於103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晚期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相同,但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刑事案件外,尚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難謂良好,以及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個人生活所需,竟在本案商店內徒手竊取陳列貨架上之商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未以調解或和解等方式賠償本案告訴人,足見本案所生損害尚未經被告於事後為相當填補;惟考量被告經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在菜市場工作、獨居、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本院易緝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獲有蘇格登廠牌「12年單一麥芽雪莉桶風味」威士忌酒1瓶(售價1,400元)之直接犯罪所得,而被告出售該瓶威士忌酒所得之500元,則為本案直接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應擇一價值較高者沒收,以貫徹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本案被告竊取所得之威士忌酒1瓶,雖未據扣案,惟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