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2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4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鴻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067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4034號、109年度偵字第35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鴻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二、核被告賴鴻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經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109偵24067卷第35頁),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進而於偵查中到場接受訊問,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紙暨現場與車損照片18張在卷可證(見109偵24067卷第25頁、第39頁至第47頁),亦即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右切換慢車道後再往左迴轉,因而與同向直行之由告訴人 黃鈺軒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右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被告違規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均非輕微。又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未坦認涉有過失傷害犯行,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前,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良好,兼衡被告駕車肇事之過失程度,與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及迄今未見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9年度偵字第34034號、109年度偵字第35131號),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已併予審酌。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郭景銘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雲股
109年度偵字第24067號被告賴鴻明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鴻明於民國109年3月7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神岡區五權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24分許,途經臺中市神岡區五權路與豐洲路口處,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右切換慢車道後再往左迴轉,致與同向後方由黃鈺軒所騎乘,沿該路段直行前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黃鈺軒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右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鈺軒委由 張榮成 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賴鴻明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黃鈺軒之機車發生擦撞情事,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是遭告訴人機車撞我,我是前方有來車,我要迴避那台車,我正迴避時,告訴人機車從左前方車頭撞過來,我是在靜止狀態遭告訴人機車撞上,告訴人機車是從我與前車兩車間穿越過去,是危險駕駛,我認為是告訴人危險駕駛造成本件車禍,原因不能歸責於我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鈺軒於偵訊時指訴歷歷,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憑。且自雙方車損狀況及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影像觀之,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係左前車頭、保險桿、霧燈等處受損,告訴人則係右側車身擦傷,足見本案應係被告迴轉行駛時未注意來車,致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不慎撞及告訴人之機車車身,故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按汽車行駛時,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停留現場,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該警員製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檢察官陳振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書記官胡峻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切股
109年度偵字第34034號被告賴鴻明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46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賴鴻明於民國109年3月7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神岡區五權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24分許,途經臺中市神岡區五權路與豐洲路口處,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右切換慢車道後再往左迴轉,致與同向後方由黃鈺軒所騎乘,沿該路段直行前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黃鈺軒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右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案經黃鈺軒委由張榮成律師告訴偵辦。
二、證據:
(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二)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告訴人黃鈺軒受傷照片1張。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賴鴻明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9年8月24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40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勤股)以109年中交簡字第2469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檢察官郭景銘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35131號被告賴鴻明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46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賴鴻明於民國109年3月7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神岡區五權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24分許,途經臺中市神岡區五權路與豐洲路口處,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右切換慢車道後再往左迴轉,致與同向後方由黃鈺軒所騎乘,沿該路段直行前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黃鈺軒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卷內未附診斷證明書)。案經黃鈺軒委由張榮成律師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賴鴻明警詢筆錄。
(二)告訴人黃鈺軒警詢筆錄。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賴鴻明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9年8月24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40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勤股)以109年中交簡字第2469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檢察官郭景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