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立祥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3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立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7至8行「統一便利超商」應補充更正為「統
一便利超商逢大門市」、倒數第4行「全家便利超商」應補充更正為「全家便利商店中壢中美店」。
㈡證據部分增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 蕭怡珣 指認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20951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資料、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郭立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被告多次持竊取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盜領告訴人
蕭怡珣上開帳戶內之現金,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自承其竊取告訴人之金融卡係為領錢供玩樂花用,行竊時亦僅行竊告訴人皮夾內之金融卡,旋即持之提領款項,顯見被告於行竊之初,其主觀上即係為詐領款項,是以,被告竊取金融卡、詐領款項2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為避免過度評價,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犯竊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2罪所犯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勞力獲取所需
,利用其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及共居之機會,竊取告訴人金融卡並持之盜領現金,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且影響告訴人之權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刑之宣告,素行尚可;並考量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前從事鐵工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與母親同住、需貼補家用、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㈣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持所竊得之金融卡盜領告訴人帳戶內現金合計共3萬3千元,因未扣案而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既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相關罪刑之裁判時併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368號被告郭立祥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立祥與蕭怡珣前為男女朋友,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街00號2樓206室租屋處。詎郭立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08年6月18日14時許,乘蕭怡珣未及注意之際,竊取其放置在皮夾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後,復於同日19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前揭金融卡鍵入透過不詳管道知悉之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郭立祥係有正當使用權源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從自動付款設備盜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又於同日22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OK便利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相同手法盜領5,000元;再於108年6月19日17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相同手法盜領8,000元,共計盜領蕭怡珣中信銀行帳戶中之3萬3,000元款項得手。嗣經蕭怡珣發現其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不見,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蕭怡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郭立祥於本署偵查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蕭怡珣於警│其所有之中信銀行金融卡遭│││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被告竊取,且遭被告盜領帳││││戶中共3萬3,000元款項等││││事實。│├──┼───────────┼────────────┤│三│告訴人之中信銀行帳號│上開帳戶於108年6月18日│││000-000000000000號帳戶│、6月19日,各遭提領2萬│││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及│元、5,000元、8,000元款│││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項之事實。│││份。││├──┼───────────┼────────────┤│四│108年6月18日14時7分│佐證被告竊取告訴人中信帳│││許告訴人租屋處套房外監│戶金融卡及盜領帳戶中款項│││視器影像擷圖3張、108│之事實。│││年6月18日19時34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ATM監視器││││影像擷圖、108年6月18││││日22時19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ATM監視器││││影像擷圖各1張、108年││││6月19日17時47分許桃園││││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內影像擷圖各││││2張。││├──┼───────────┼────────────┤│五│員警職務報告1紙。│本件查獲經過。│└──┴───────────┴────────────┘
二、核被告郭立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第33
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多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以一般健全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請論以接續犯。又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之犯罪所得3萬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檢察官謝怡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8日
書記官柯芷涵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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