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6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鴦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鴦中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鴦中自民國107年11月某日起,在不詳地點,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網路虛擬平臺「通博娛樂城」之網站(ab-ti.tb588.net,下稱本案網站),申請加入本案網站會員,取得帳號和密碼後,再以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甲帳戶),作為本案網站之綁定帳戶。再於107年11月某日起至108年1月某日止,以上開帳號密碼登入參與賭博,與之對賭「運動簽賭」,賭法係以運動賽事為賭博之對象,再以所押注賽事之輸贏、得分等結果為對賭標的,進行不特定點數額度下注,若賭贏,可依押注金額與賠率獲取彩金,若賭輸,則押注金額歸莊家所有,以此方式在本案網站賭博財物。本案網站並提供 陳宥廷 (涉犯賭博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供鄭鴦中匯入儲值賭資。嗣經警查獲本案網站賭客 吳冠毅 ,始悉本案網站提供乙帳戶供賭客儲值,經調閱乙帳戶之交易明細,發現鄭鴦中於107年11月22日、107年11月29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元至乙帳戶內,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09偵12
915卷第200至202頁,109偵24005卷第15至16頁),有證人吳冠毅於警詢陳述在案(見109偵12915卷第290至29
4頁),並有上揭甲、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匯款及賭博網站手機截圖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見109偵12915卷第73至118、205至209、295至298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此與修正前之規定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結果並無不同,因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自107年11月某日起至108年1月某日止,反覆以登入前開網站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係屬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持續實行同一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出於同一賭博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鴦中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通訊聯絡下注簽賭,無視賭博對社會風氣之危害,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職業為操作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同上偵卷第199頁警詢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