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2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5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傳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傳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說明「被告經抽血檢測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476」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傳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80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7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且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迭經政府媒體多所宣導,被告於上開案件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復為同類型之公共危險犯行,顯然對刑罰反應薄弱,所犯有其特別惡性,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1次同類型之共危險前科,仍不知警惕,又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而自撞他人工廠圍牆受傷,經抽血檢測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476,法治觀念偏差,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事後坦承犯行,已負責修復損害,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自 陳業商 ,專科畢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切股
109年度偵字第24984號被告陳傳池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傳池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9年4月26日18、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居所處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撞擊 陳宗斌 設立於該處之工廠外圍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陳傳池送醫救治,並委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抽血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47.6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3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傳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宗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2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罪刑執行情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書記官鄭尚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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