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永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永修共同販賣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門號00000000參○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永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與綽號「 阿清 」之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賴永修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14日凌晨3時20分起至同日凌晨3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號統一超商潭厝門市前,以新臺幣(下同)33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 鍾千雅 。嗣於108年11月28日晚間10時35分許,鍾千雅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證人即毒品購毒者鍾千雅在警詢中所述,雖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賴永修、指定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皆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一第45頁、本院卷二第13頁),且本院衡酌證人鍾千雅在警詢中僅係依實陳述購買毒品過程等情,該證人於警詢過程中均未見有何不法外力介入之情事,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犯罪事實認定
一、被告賴永修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字17972卷第69~80頁,他字10433卷第123~125頁、本院一卷第44頁、本院卷二第17頁),核與證人鍾千雅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見偵字17972卷第81~86、101~114頁,他字10433卷第113~114、127~128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賴永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亞太行動資料查詢、鍾千雅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賴永修毒品案調閱監視器時序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鍾千雅所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指認人編號姓名年籍一覽表、手機鑑定報告書、鍾千雅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通聯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他字10433卷第25、185、189、191、193~207、209~247頁,偵卷第123~127、157-179、263頁)。又本案被告自陳:我販賣此次甲基安非他命給鍾千雅,鍾千雅有給予伊300元之報酬,且 鍾釘清 會給我0.2至0.3公克的安非他命,供我施用等語(他字10433卷第124頁,本院卷一第44頁),可知被告上開販毒犯行非但具有營利之意圖,且已實際獲得利益。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被告賴永修為本案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業已修正,並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與罰金刑最高刑度均已提高;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項修正前規定只要於偵查中及事實審審判中分別均曾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之規定,條件較為寬鬆,而該條項修正後即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適用之條件較嚴謹,綜核前揭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前揭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二)核被告賴永修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綽號「阿清」之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先後3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096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424號、106年度審簡字第59號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確定,上開3罪刑,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6年11月2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更於本案犯行前之97、10
0、102、103年間分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99年間有偽證犯行,且其所犯前開各罪刑俱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今被告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
(三)復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偵字17972卷第69~80頁,他字10433卷第123~125頁,本院卷一第44頁,本院卷二第17頁),是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既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且就法定刑之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其販賣予鍾千雅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鍾釘清所購買(見偵字17
972卷第79頁),然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詢偵辦結果,經該署函覆結果以:因被告賴永修之指述而查獲鍾釘清於109年7月15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賴永修,但並無偵辦(本案所示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鍾千雅部分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10月12日中檢增慶109偵22250字第140226號函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於109年10月21日中院麟刑交109訴1732字第1090087058號號函詢之回覆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1頁,本院卷二第21頁),是以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之指定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衡諸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被告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皆為成年人,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烈,竟仍為販賣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大,被告於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況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得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依法減輕其刑後之刑度,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事,是以當無從再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因此,辯護人就此之請求,當無可採,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本身復有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對人體戕害甚重,竟仍為本案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所為非但違法,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毒品之施用,復斟酌其本案販毒對象僅祇有1人,且販賣數量非多,又被告於警詢中曾供出毒品來源為鍾釘清,而鍾釘清涉嫌販賣本案毒品犯行部分,雖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並予追訴,但 鍾汀清 仍因此就另涉之他案販毒犯行遭偵查起訴,此有警方刑事案件報告書、起訴書、鍾汀清之警詢筆錄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3~79頁),亦見被告確有積極供出毒品來源之情事,而被告犯罪後坦承本案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與鍾千雅聯繫毒品交易所用等情,業經被告坦認不諱(見本院卷一第44頁),即屬供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二)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
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已取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3300元,縱依其所供僅取得300元之報酬,仍應就該筆被告所收取而未扣案之全部販毒價金3300元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謝珮汝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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