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上易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易字第31號上訴人 謝沛蓁 法定代理人 曾逸峰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被上訴人 謝金麟 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壹佰拾伍元。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上訴費。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依民事訴訟費用徵收及計算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因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而有差異,倘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經原審判准4,583,657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16,343元,嗣上訴人再具狀擴張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624,062元(見本院卷第5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0,245元,而上訴人已先就上訴聲明部分繳納裁判費5,130元(見本院卷第19頁),應再補繳擴張上訴聲明部分裁判費5,115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擴張之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廖曉萍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書記官秦巧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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