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叄佰元折算壹日。賭具四色牌叄佰柒拾陸付均沒收。
事實
一、己○○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因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底起,提供坐落台北市○○區○○路三段三0一巷二十七弄五號二樓之房屋為賭博場所,並裝設錄影監視器以逃避警方取締,而以其所有之四色牌為賭具,邀約友人、鄰居賭博財物,約定每付牌玩四局,由己○○向第一次及第二次胡牌者各抽頭新臺幣(下同)五十元。迨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賭客乙○○、戊○○、甲○○、丁○○、辛○○、 劉榮華 等人在上址賭玩四色牌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四色牌三百七十六付。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賭博抽頭之行為,辯稱:是朋友來泡茶,現場沒有人賭博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抽頭之行為,業據賭客乙○○、戊○○、甲○○、丁○○、辛○○
、劉榮華等人於警訊時供述綦詳,且彼等所供述賭博情節互核一致。並有賭具四色牌三百七十六付扣案可證。
(二)、衡諸常情,被告苟無賭博抽頭之情事,何需於屋內裝設錄影監視器以逃避警
方取締。又現場所留之垃圾十七袋內裝滿客人食畢丟棄之香菸、飲料、泡麵及四色牌等物,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憑,益見被告確有提供該場所供人賭玩四色牌。雖賭客乙○○、甲○○、丁○○、辛○○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改口稱:屋內無人賭博抽頭云云,惟本院質之證人即警員壬○○、庚○○、組長丙○○等人分別證稱:警訊筆錄有給辛○○、丁○○、甲○○看過,亦有唸給他們聽等語。彼等嗣後翻供,顯係故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三)、組長丙○○到庭證稱:「本案係有人打電話到分局長辦公室檢舉,我們勘查
現場後,先派二名員警自窗戶爬入,看到屋內有人賭博,屋內之人發覺有異,就把電燈關掉,散到各房間去」等語。則按諸通常經驗,在場之賭客既有餘裕關掉電燈,再跑至各房間躲藏,焉有可能將賭資留置桌上。被告供稱當日被查獲之賭資係警員要證人自身上拿出乙節,應非虛妄。是扣案之六千六百元不能認為係當場自賭桌上查扣之賭資,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純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二次賭博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扣之已使用過之四色牌三付,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未開封之四色牌三百七十三付,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賭資六千六百元,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賭檯之財物,已如前述,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至扣案之帳冊一張無法證明與本件賭博有關;扣案之錄影監視器一組非直接供被告犯賭博罪所用之物;扣案之垃圾十七袋內之四色牌,業經被告拋棄,且與一般垃圾混合難以分離;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學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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