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七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參拾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在台北市○○路○○○巷○○號,向美良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美良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七九二號之營業小客車一部,約定租金為每日新台幣(下同)八百元,每五日繳交租金一次。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租得該車使用後,即拒不繳納租金,亦不歸還該車,將之侵占入己,嗣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因美良公司委託尋車之人於板橋國姓街尋獲該車而卸下該車車牌,甲○○於翌日始將該車開回台北市○○路及長春路口,並將車鑰匙及寫有「老闆過幾天與你聯絡」之字條置於美良公司之信箱,惟經美良公司多方催討未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美良公司訴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向美良公司租車,並積欠租金未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其並無侵占之意,因沒錢交租金故不敢與美良公司聯絡,其於八、九月份有聯絡延期還租金,其並未收到存證信函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 曾順涼 指訴綦詳,依曾順涼所述:「車子我委託我朋友(專門找車的人)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在板橋國姓街看到,他卸下車牌通知我,但我在溪頭,翌日回來已找不到車子,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被告把車開到長春路口,後我自己發現該車,車子停在那裡,被告寫一紙條及車鑰匙丟在我家信箱內,後就沒再與我聯絡」「我沒接到電話,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還車」等語,則告訴代理人並未接到被告請求緩期清償之電話,被告所辯曾聯絡延期還租金云云,應無足採。且被告雖稱未收到存證信函,然其於租車之時已與告訴人約明每五日交一次車租,卻於租車後未繳納任何租金,亦未出面解決欠租問題,係因車牌遭卸下始於翌日將車鑰匙交還告訴人,並因本院通緝到案始出面清償欠租,再其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即已離家,有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及查詢人口作業—個別查詢報表各一件在卷可參,然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租車時其在租約上猶填寫台北縣汐止市之戶籍地址,益證被告確有侵占該車之不法所有意圖。此外,復有告訴人與被告所訂租賃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被告手寫之字條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並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代理人陳述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貪欲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學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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