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071號上訴人 許文婕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29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9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許文婕之自白與卷內諸多證據悉相適合而真實,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編號1至9所示之罪刑(共9罪,均累犯,分別宣處7月至3年2月不等之有期徒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之前有賠償告訴人 鍾嘉修 部分損失,原審量刑過重,而今上訴人已準備好現金、願賠償,祇因疫情且怕私下與告訴人會面,故懇請撤銷發回更審,以便開庭當面給付賠償金,並請法院考量上訴人已知錯、自始認罪,現為單親媽媽又有身孕,獨力照顧3名子女,為此求予減刑云云。
四、惟查:關於刑之量定,及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的規定,都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情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上訴第三審的理由。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違法、失當可指。
原判決業於其理由欄貳─三─㈤內,詳敘本件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的理由,並指出:上訴人於短時間內多次犯罪,顯非偶然,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金額甚鉅,更嚴重影響金融機構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警政、司法機關執行職務之公信力與公文書管理,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無「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情狀;復於其理由欄貳─四─㈠、㈡內,載敘:第一審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上訴人具體之主、客觀、前案紀錄,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資金,偽造有價證券向告訴人誆騙借款使用,又為避免告訴人一再追討債務,偽造、變造本案各式(準)公(私)文書對告訴人行使,使告訴人受有巨額財產損失,亦生損害於前開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並衡以上訴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僅賠償部分金額(新臺幣26萬元),即未按前開和解條件履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及上訴人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上訴人前述所犯均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分別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行使偽(變)造公文書罪之法定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之法定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的範圍內,處以如前述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係已就上訴人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致有明顯失出失入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等旨。經核於法都無不合。上訴意旨,無非就事實審法院量刑、刑之酌減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為指摘,難認為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所犯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定有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即無從併為審判,應併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以事實審法院所調查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作為判決之基礎,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作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除有特別規定外,本不為事實上之調查或進行和(調)解。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狀稱:已認錯,願準備現金賠償告訴人,請法院開庭以便交付賠償金,求獲告訴人諒解及降低刑期的機會云云,均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蔡新毅法官黃斯偉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釱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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