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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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99號上訴人 蘇繼棟 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 律師上訴人 蘇繼鴻
蘇 李雪如
蘇俊德
蘇耿德
蘇純慧
吳淑美 蘇純妍
蘇純婍
蘇貞貞
蘇詵詵
蘇文德 蘇純怡 蘇婷婷 蘇灼灼 林東明 林柏志
林柏村
林柏君
鄭梓慎 鄭梓棟
鄭春美 鄭文麗 鄭金釵 鄭滿 楊熾雄 王龍雄 楊淑霞 楊馥毓
林祺淮 劉金增 劉秀珠 劉宏書 黃曾送妹 林保海 劉怡妏
陳錦昭 陳顯鑫 陳素櫻 蔡金雄 范國威 鄭哲民 被上訴人 黃明正
黃兆興 黃榮吉 林秀瓊 林雨峯 陳鴻源 謝勝明 李其昌 李建昌 盧雲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511土地、512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蘇繼棟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蘇繼鴻以次41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原審廢棄第一審關於原物分割及金錢補償部分之判決,改判兩造共有511土地、512土地,分割方式各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附表三、四所示「給付人」欄之人分別補償「受補償人」欄所示之人,如附表三、四所示之金額,係以:被上訴人起訴當時之被告 林阿尾 於起訴後死亡,由其繼承人 林蘭英 承受訴訟。林蘭英於民國00年00月00日死亡,由上訴人林祺淮、劉金增、劉宏書、劉秀珠及第一審更二審被告 林祺文 繼承,各取得512土地應有部分1281分之74及
511土地應有部分69650分之926,並依法承受訴訟。其後林祺文於98年1月12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全數贈與移轉登記予劉宏書,雖被上訴人曾撤回對林祺文之起訴,惟因未送達上訴人而不生效力,且劉宏書亦未具狀承當訴訟,第一審更二審乃列林祺文為當事人,並以其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無從參與分割共有土地為由,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對林祺文部分之訴。林祺文對該敗訴判決,未提起上訴,且因其已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就本件分割事件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審上訴人蘇繼鴻、蘇繼棟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林祺文。另被上訴人起訴時之被告 鄭瑩堂 原有511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930分之4780,訴訟繫屬後,將應有部分13930分之636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黃榮吉,各將應有部分13930分之637移轉登記予起訴時之原告 黃金光 (黃金光已死亡,由被上訴人黃明正、黃兆興、黃榮吉繼承並承受訴訟)、黃明正、黃兆興,將應有部分13930分之1390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鴻源,將應有部分13930分之843移轉登記予林蘭英(上開受讓鄭瑩堂原有511土地應有部分之人,下合稱林蘭英等人),被上訴人乃追加林蘭英為被告(嗣林蘭英如前述成為林阿尾之承受訴訟人),雖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撤回對鄭瑩堂之起訴,惟因未送達上訴人而不生撤回效力,但鄭瑩堂已非511土地之共有人,就本件分割事件與該土地共有人間無合一確定之必要,縱第一審更二審就鄭瑩堂部分漏未判決,蘇繼鴻、蘇繼棟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效力亦不及於鄭瑩堂。再者,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三之一、四之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共有人之客觀利益、當事人所提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兩造之意願各情,認系爭土地以附表一、二所示為原物分割,及附表三、四「給付人」欄之人分別給付「受補償人」欄之人,如附表三、四所示金額之分割方法為適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林祺文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全數移轉登記予劉宏書;鄭瑩堂將原有511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林蘭英等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劉宏書、林蘭英等人就受讓林祺文、鄭瑩堂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即屬第三人,茍未依法承當訴訟,依上說明,林祺文、鄭瑩堂所為移轉,於訴訟不生影響,法院即應按原共有之情形為裁判,不得以移轉登記後土地之共有狀態為據,逕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為分割。原審見未及此,認林祺文、鄭瑩堂已將其所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劉宏書、林蘭英等人,逕以變動後兩造共有狀態為分割,並就第一審更二審以林祺文、鄭瑩堂已非系爭土地、511土地之共有人,而駁回被上訴人對林祺文部分之訴,及未就鄭瑩堂部分為判決,以訴訟標的與其他共有人間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而認原審蘇繼鴻、蘇繼棟所提第二審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林祺文,及第一審更二審未列鄭瑩堂為當事人不影響當事人之適格,即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林金吾法官許秀芬法官李寶堂法官陳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