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996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劉異海被告高旭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第二審再審判決(110年度再字第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465、19225號、104年度偵字第1236、83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載敘:公訴意旨略以: 黃昱翔 明知無故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竟仍於民國102年10月間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鄭與書」處收受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把後而持有之,並將之置放在其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住處內。嗣於103年5月8日凌晨,其將上開槍枝帶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威士尊酒店」前時,知情之被告高旭遙即將該槍枝拿取持有並對空鳴槍, 張家銘 見狀再將該槍枝拿取後,持至臺北市○○區○○街00巷口「統一飯店」旁花圃內藏放,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槍枝1把。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且不得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不能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參考其他相關證據,本於自由心證加以斟酌,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仍得資為斷罪之依據,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行不能成立,雖說明:依被告之供述、駕駛車號0000-00黑色BMW汽車之 陳柏仁 、搭乘該車之 遲碙 議、為被告開車之駕駛 彭紹維 、案發近8年後被告始聲請傳喚「威士尊酒店」服務生 林峯立 等之證述,及勘驗上開酒店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可知案發時陳柏仁確攜乙把玩具槍到場,並持該玩具槍下車,旋遭 遲碙議 上前奪槍帶回車上,被告隨後上車由遲碙議處搶得上開陳柏仁攜行之玩具槍下車對空鳴槍。又上開酒店監視錄影並無黃昱翔步出酒店之畫面,且陳柏仁、遲碙議有被告對空鳴槍之槍枝源於己身而有虛構事實之動機,所證被告手中之槍應係取自黃昱翔乙節,自難遽採。而案發近8年後被告始聲請傳喚之上開酒店服務生林峯立、 林靖捷 等均證稱BMW車內並無黃昱翔其人,受邀到場喝酒之 吳宸榮 亦證稱未見黃昱翔到場,勘驗上開酒店錄影光碟,又未見系爭黑色BMW汽車後座有黃昱翔在內。且黃昱翔於第一審緝獲訊問復翻供否認當日曾攜槍到場,足證黃昱翔根本未到場,被告用以對空鳴槍之槍枝係遲碙議從陳柏仁處搶下,再由被告奪取攜出該BMW車外者。至張家銘帶警扣得之槍枝,僅檢出與案外人「 簡瑞成 」DNA-STR型別相符之跡證,查無被告、黃昱翔或張家銘指紋或DNA等生物跡證存在,案內又無被告對空鳴槍遺留彈殼、彈頭,或張家銘奪槍後因槍枝走火留在衣服上之火藥殘留等科學證據可供調查,證人即員警陳瑞遜亦證述無法確定扣案槍枝即為案發現場所出現者,因認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等旨。第查:㈠關於黃昱翔於103年5月8日凌晨之行止,黃昱翔於103年8月1日於檢察官訊問時,已供明伊於案發當時人在車上,當時伊與女友分手,心情不佳, 小黑 (按即 梁家瑋 )就要伊去林森北路那邊找他,他朋友 仁哥 (按即陳柏仁)來載伊,伊當時已經醉了,倒在車上沒有下車,所以不清楚當天發生什麼事情,伊沒有跟小黑他們一起到酒店喝酒,…,當時伊身上有一把他人寄在伊這裡改過的手槍,伊本來放在腰間,後來有人來把槍從伊腰間搶走,要開車時伊曾跟仁哥講過伊腰間有槍,好像就仁哥與其朋友知道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0465號偵查卷第159頁背面)。核與梁家瑋於偵查中供述案發伊當天請客喝酒,曾請陳柏仁開車去接客人黃昱翔及 阿威 (按即遲碙議)到上開酒店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0465號偵查卷第173頁背面);遲碙議於第一審證稱當天去喝酒時,車上總共3人,伊坐前座、陳柏仁開車,還有一位不認識之人已經喝醉倒在車上,趴在後座上睡覺;離開酒店一樣是陳柏仁開車,車上坐伊、陳柏仁、還有那個年輕人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211頁及該頁背面);及陳柏仁於第一審結稱伊當日依梁家瑋所囑,駕車搭載黃昱翔及阿威到上開酒店喝酒聊天,…當日黃昱翔醉到不省人事,一直待在車子後座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156頁及該頁背面、第157頁背面、第160頁)並無不合。若均無訛,似顯示黃昱翔於103年5月8日凌晨雖乘車至上開酒店外,但因已醉倒於車輛後座,並未下車出入上開酒店餐敘。又原判決就勘驗上開酒店之監視錄影光碟(檔案名稱:「00000000人行道1」)結果,復載述陳柏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車內畫面很黑,所以無法看清楚裡面是否有第三人等旨(見原判決第9頁)。從而上開酒店之相關監視錄影及其翻拍照片,未見黃昱翔於當日凌晨步出上開酒店包廂、大門,或乘坐於陳柏仁所駕駛之黑色BMW小客車內之畫面,是否足為摒棄相關證人敘及黃昱翔當日在場之供述證據之論據,並憑以認定黃昱翔於當日凌晨不曾出現在上開酒店,暨論斷被告持以射擊(對空鳴槍)者,非取自在場之黃昱翔所攜行之扣案槍枝,均尚非無推究查考之餘地。㈡原判決依憑被告之辯解、陳柏仁、遲碙議、張家銘之證述,勘驗上開酒店監視錄影光碟所得,及案內其他事證,載敘被告於103年5月8日凌晨在上開酒店前對空鳴槍所用之槍枝,係被告從 遲碙議手 中搶下原由陳柏仁攜帶到場之玩具槍,於對空鳴槍射擊後交給張家銘取走(見原判決第3頁至第27頁)。依張家銘之供證,及案內搜索扣押之證據資料,張家銘於取得被告對空鳴槍所用之槍枝後,旋持至臺北市○○區○○街00巷口「統一飯店」旁花圃內藏放,嗣於103年5月9日為警循線搜扣該槍枝1把。
以上諸情倘若無訛,則依趨利避害之人性及事理之常,該為警扣案之槍枝自應為陳柏仁攜帶到場之假槍(空氣槍或玩具槍)。詎該扣案之槍枝經鑑驗結果,係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見103年度偵字第10465號偵查卷第116頁),非唯與原判決認定被告持以對空鳴槍之槍枝,乃陳柏仁攜帶到場,且曾經遲碙議爭搶取得之假槍(空氣槍或玩具槍)諸情所憑之供述證據,鑿枘不入;而被告所辯持假槍(空氣槍或玩具槍)對空鳴槍射擊後交張家銘取走 云云 ,亦與陳柏仁於偵查中所稱伊當日在上開酒店前曾拿槍出來,但那是假槍,現在槍已經丟掉了云云(見103年度偵字第10465號偵查卷第168頁背面);及其於第一審所證伊駕車搭載黃昱翔至上開酒店途中曾見黃昱翔身上也有帶槍,與伊自己攜帶到場之玩具槍,不是同一把槍,伊所攜帶之玩具槍嗣後被遲碙議拿走云云(見第一審卷㈡第159頁及該頁背面);以及遲碙議於偵查與第一審中所述陳柏仁攜帶之假槍(空氣槍或玩具槍)已於案發當日被伊丟棄云云(見103年度偵字第10465號偵查卷第188頁背面,第一審卷㈠第212頁),有所齟齬。從而出現在案發現場之槍枝,究竟有幾把?陳柏仁、遲碙議及被告於上開時、地,取出、爭奪及持以射擊(對空鳴槍)者,究為彼等所述之假槍(空氣槍或玩具槍),或是嗣後為警扣得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抑或陳柏仁雖亦曾攜帶假槍(空氣槍或玩具槍)到場,但被告持以擊發之槍枝,實係取自在場之黃昱翔所攜帶者?倘若依原判決所採認之事實,現場應僅有由陳柏仁攜帶到場、先後經遲碙議及被告奪取,於被告射擊後交張家銘取走之假槍(空氣槍或玩具槍),何以張家銘帶警尋獲扣案之槍枝,不是該假槍(空氣槍或玩具槍),而是無異於自招刑責,並累及黃昱翔及被告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俱待決疑,仍有調查釐清之必要。㈢原判決既載敘從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並非人體接觸物品皆會留下生物跡證,自屬當然等語(見原判決第33頁);卻以本件扣案之槍枝,僅檢出與案外人「簡瑞成」DNA-STR型別相符之跡證,查無被告、黃昱翔或張家銘指紋或DNA等生物跡證存在,因認無從以此科學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接觸扣案槍枝,並補強張家銘供述之可信性(見原判決第28頁),亦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違疑,攸關被告是否確曾持本件扣案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對空鳴槍,而有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行之認定,原判決未予根究明白,並為必要之說明,即遽行判決,容非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李釱任法官黃斯偉法官王敏慧法官蔡新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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