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嘉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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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23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今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6年04月25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今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所簽發、付款
人為陽信銀行光華分行、票載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
二十日、票據號碼AC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二十二萬五千
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詎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
日提示竟不獲付款,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
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之翌日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
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二千四百三十元(裁判費二千四百三
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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