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聲字第8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八二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台中縣政府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本院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四七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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